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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9186号

黄展鹏与卓建华、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展鹏,卓建华,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73民初9186号原告黄展鹏,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委托代理人舒一航,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剑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卓建华,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平南县,被告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尾社区育民六街29号。法定代表人卓建华。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展鹏诉被告卓建华、东莞市荣欣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黄展鹏没有按照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黄展鹏撤诉处理。

审判员  黎杰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婷婷陈婷玉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