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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8640号

某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某、乙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某,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8640号

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西段金泰华城B-A号楼1010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5386-6。

法定代表人:倪成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伟,男,1990年2月10日生,汉族,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甲某,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被告:乙某,女,197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某、乙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某、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甲某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乙某对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是经营对外投资、投资咨询、理财咨询等业务的公司,在网络上设立君易贷网站平台,该平台从事对外展示投资客户和借款客户的信息需求,并撮合交易达成。原告与北京国付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付宝”)签订《国付宝电子支付服务协议》,约定后者为原告提供第三方资金监管平台。原告委托国付宝对借款人的借款和投资人的理财资金进行监管。2014年10月16日,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公司的君易贷网站平台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甲某向君易贷网站平台借款12万元,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到期未还,原告公司通过国付宝垫付给投资人之后,取得对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依约将借款本金通过国付宝支付给被告甲某。合同到期后,被告甲某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乙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甲某、乙某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君易贷网站平台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甲某通过君易贷网站平台向该网站客户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借款,逾期还款每日按未支付借款的万分之八支付罚息,合同中被告乙某为被告甲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另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君易贷网站平台作为实现出借及借款双方目的的网络服务中介,出借人将资金通过君易贷网站平台转账至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国付宝开设的账户后,再由原告将资金代为交付至被告甲某。同时,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甲某未按期还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共计135,805元。

本院认为,被告甲某通过君易贷网站平台向该网站用户借款12万元,并由原告为被告甲某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某为被告甲某的上述借款出具共同担保承诺书,自愿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甲某未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35805元,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甲某追偿。另被告乙某自愿为被告甲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并主动放弃要求被告甲某支付在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利息,应按照本金12万元,时间为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甲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乙某提供连带保证的诉讼请求,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甲某、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12万元,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乙某对本判决一项中被告甲某所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乙某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被告甲某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甲某、乙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傅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