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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959号

叶龙与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叶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北上召十字佰旺农贸市场西兰路门面房66-67号。法定代表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彬科,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龙。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系咸阳市秦都区渭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彬科、被上诉人叶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及《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由被告为原告购买陕D×××××号车的消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5年9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为由,依据其签订的扣车授权书将原告的车辆扣押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由于原、被告签订的《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协议。故被告依据该扣车授权书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损失偏高,且原告也应自行承担部分租车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其扣押的陕D×××××号车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捷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未能依照双方间合同的约定于每月28日前向上诉人先行支付当月分期贷款月供,由上诉人代为缴纳的,上诉人可以扣押其车辆。同时,被上诉人又单独向上诉人出具月供逾期扣车授权书一份。其授权应为其向上诉人提供的反担保标的物设定的留置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2015年8月28日被上诉人未按时还款,基于合同约定,上诉人扣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判错误的适用法律,致使上诉人权益无法保障。原判仅凭车辆租借协议及三份收据就认定损失数额不当。该车辆租借协议及收据期限不相符,且非正式税务发票,无法确定其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2015年8月以前,被上诉人均按要求在当月28日以前付清了月供。2015年8月份的月供因资金紧张,提前通过上诉人的业务员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推迟一周付清了8月份的月供。2015年9月份的月供期限应为9月28日,但上诉人在9月28日中午突然扣车,经多次交涉未果。上诉人所谓的“约定或授权”均超越了法律关于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的规定。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查封、扣押。陕D×××××号车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判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2015年5月28日所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合同明确约定,如被上诉人未能依照双方间合同的约定于每月28日前向上诉人先行支付当月分期贷款月供,由上诉人代为缴纳的,上诉人可以扣押其车辆,但上诉人9月28日下午扣车,扣车时间尚在还款期限内,其扣车条件并未成就,故因扣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关于车辆扣押期间的损失数额,因被上诉人的车辆属于私家车,不属于营运车辆,故因上诉人扣押车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被上诉人日常的交通费。被上诉人称其该车辆主要用于拉电线给电信搞工程,所以在上诉人扣车后每天150元租用车辆,因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租车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每天100元租车费无事实依据。考虑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损失为每天3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唯损失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原判为“被告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扣押的陕D×××××号车返还给原告。并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28日至返还车辆之日的损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捷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宇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李新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