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9民初83号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灵石县。法定代表人宋向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骏,男,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根林(别名王计团),男,生于1971年10月5日,汉族,山西省灵石县。
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根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骏及被告王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396.52元并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9日签订了《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购买总价款为336000元的多孔砖;甲方根据乙方的通知送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000元,300000元结算一次,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全部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按2%的小额利率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后原告将货物送达被告处,被告在2012年7月7日至2012年8月23日间共支付货款190603.48元。双方于2013年11月14进行对账,双方确定截止2012年8月25日,双方账面余额为125396.52元。2016年1月11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砖款125396.52元。原告提供证据:《新型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函两份,结算单五支。
被告王根林辩称,对合同及对账单、欠款均无异议,同意归还货款,但不同意承担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所签订合同中载明逾期付款利息为“按2%的小额利率结算”,因未载明系月利率或年利率,故对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利率不明,故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主体封顶时间,故以双方第一次对账时间为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5396.52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根林(王计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25396.52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11月14日起算至款项付清止)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永灵
审 判 员 杜香绒代
审判员 宋建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