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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5320号

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与刘祖华、周梁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刘祖华,周梁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02民初5320号

原告: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

被告:刘祖华。

被告:周梁云。

原告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刘祖华、周梁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委托法律工作者陶国才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递交了原告为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状,要求判令刘祖华、周梁云立即支付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12348元。

本院认为: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以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经审查,不存在“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的主体,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民委员会、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以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村民委员会、椒江区海门街道赞扬村经济合作社为原告提起的诉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樊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肖倩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