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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21民初1269号

马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269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78年7月9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被告王某,男,汉族,1976年7月2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军,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碧水蓝山小区2号楼1单元4楼东户的房产由原告所有,原告归还共同债务110700元。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1日原、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两人感情还好,2006年4月11日婚生女儿王某某出生。被告为人多疑对孩子没有责任心且有酗酒的爱好,总是对原告疑神疑鬼,酒后对原告进行家暴。经多次商谈均无好转。2015年8月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没有和好的意思,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喝酒谁也喝了,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以后日子会越来越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现年10周岁)。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酒后对其进行家暴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土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2015年9月20日至今,原被告未同居生活,婚生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现在伊利上班,月工资收入2000-3000元,原告现和其父母居住在一起。被告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现在单位宿舍居住。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碧水蓝山小区2号楼1单元143号房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楼房一套,是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7月27日按揭贷款购买,房屋首付款为146350元,按揭贷款130000元,贷款至今未还完。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为110700元,其中向其父亲借款20000元、向其哥哥借款20000元,向其同事借款12000元,向其二舅借款3000元,信用卡借款40000元,以上借款全部用于购房付首付和装修房屋。向其姐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二哥结婚时借下的高利贷。欠装修房子油工3000元,欠电视费2700元。为此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向同事借款10000)、申请证人其父其姐其哥出庭作证、信用卡刷卡记录及民事判决书一份。对原告所举的述证据除民事判决书外,被告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认可。对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数额为27700元。被告虽对原告所述夫妻共同债务均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中第二页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情况可以看出,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7700元。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为160000元,其中包括向其同学韩金海借款60000元,向其同村村民王美忠借款50000元,向其战友张猛刚借款30000元借款,向郝四借款16000元约定月息2分。以上借款全部用于购买房屋付首付款及装修房屋。为此被告申请证人韩金海、王美忠、张猛刚出庭作证,提供借条一份。对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认可,借条为原告所写借款日期为2011年9月20日。对被告所称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认的数额为16000元。因原被告购买房屋的首付款为146350元,装修费用为45000元,共计为191350元,而原被告分别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为266700元,且都用于购买和装修房屋,远超出购买房屋的费用。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原被告所举的其他借款是否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于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本院不在此作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时处理。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我院已于2015年9月20日出具(2015)土左民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又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在我院起诉离婚,可以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27700元、16000元及利息计算至开庭之日为18880元,共计62580元,因上述借款均为原告所借,故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补偿原告上述借款的一半即31290元。婚生女王某某(现年10周岁),原被告分居后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开庭过程中对小孩现在上小学几年级都不清楚,说明平时照顾小孩较少,且小孩亲笔书写的申明中也明确要求今后虽原告生活,原告现工作、住所稳定,考虑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碧水蓝山小区2号楼143号房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楼房一套,因该房屋为原被告按揭贷款购买,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故本院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作判决,待房屋所有权完全取得后,另行起诉。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该房屋由原告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现年10周岁),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直至小孩十八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呼和浩特市土左旗碧水蓝山小区2号楼143号房建筑面积85.74平方米楼房一套,由原告马某某居住、使用;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款6258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责偿还,被告王某补偿原告马某某上述借款的一半即3129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又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判决。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