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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2611号

付恒宝与杨学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付恒宝,杨学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2611号

原告:付恒宝,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学盛,居民。

原告付恒宝诉被告杨学盛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恒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学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恒宝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学盛返还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三块土地,一块位于建湖县冈西镇××二组××南,东至小河,西至宋维德承包田,南至沟,北至渠的0.45亩,一块位于夹当沟南,东至河,南至渠,西至宋如州承包田,北至原告自己承包田的1.79亩,一块位于小河南,东至魏大勇承包田,西至被告承包田,南至原告宅基地,北至原告宅基地的3.45亩,合计5.69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学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付恒宝丈夫陈廷亮在建湖县××××组承包经营集体土地6.02亩,1999年4月1日,登记于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归户清册。后因原告丈夫陈廷亮病故,原告于2000年转给被告杨学盛2.17亩代种,2001年转给被告1.28亩代种,2002年转给被告2.24亩代种。2014年因土地确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由其代种的合计5.69亩土地,被告拒不返还。2016年1月,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经济合作社对第二轮承包土地再次进行确认,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20925111210020066J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经营建湖县××××组土地合计7.96亩,其中即含诉争的土地合计5.69亩,一块位于建湖县冈西镇××二组××南,东至小河,西至宋维德承包田,南至沟,北至渠的0.45亩,一块位于夹当沟南,东至河,南至渠,西至宋如州承包田,北至原告自己承包田的1.79亩,一块位于小河南,东至魏大勇承包田,西至被告承包田,南至原告宅基地,北至原告宅基地的3.45亩,该土地的承包期为30年,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该纠纷经当地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付恒宝承包集体土地7.96亩(含诉争的5.69亩土地在内),由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经济合作社与其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为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的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学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将诉争的位于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二组夹当沟南,东至小河,西至宋维德承包田,南至沟,北至渠0.45亩土地;位于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二组夹当沟南,东至河,南至渠,西至宋如州承包田,北至原告付恒宝承包田的1.79亩土地;位于建湖县冈西镇东吉村二组小河南,东至魏大勇承包田,西至被告杨学盛承包田,南至原告付恒宝宅基地,北至原告付恒宝宅基地3.45亩,合计5.69亩,返还给原告付恒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学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殷中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