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522民初1774号原告田裕海,男,生于1971年6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宁夏海原县海城镇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百忠,男,生于1958年5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原告田裕海与被告马百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裕海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裕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裕海负担。
审判员 马忠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