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6民初1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地址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罕乌拉大街中段。负责人任晓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春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职工。被告房令存,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宝日陶了盖街。委托代理人王晓琴,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巴林左旗东镇北新街路南。法定代表人杨树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以下简称西乌旗工行)诉被告房令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当事人申请,特追加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巴旗建筑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此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西乌旗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春光、被告房令存及委托代理人王晓琴、第三人巴旗建筑公司法人代表杨树海及委托代理人张铁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乌旗工行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期限10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2日。该贷款采用全额房地产抵押担保方式担保,抵押物为西乌旗商业性用房,该房产位于西乌珠穆沁旗哈拉图街,总建筑面积102.21平方米,砖混结构商业用房,原告就抵押物分别向西乌旗房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被告积欠原告贷款64,475.40元及利息100,406.15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逾期贷款本金64,475.4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房令存辩称,原告2004年12月22日是否向被告发放购房贷款应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至今没有拿到房屋,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他项权利,如果查明被告贷款的事实存在,应以抵押的房产偿还贷款。由于原告怠为行使自己的诉权,导致被告的利息高达10多万元,到期不及时提起诉讼是原告的过错,利息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每月一期偿还贷款,从2004年至今,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其中有很多期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我认为第三人在西乌旗城建部门办理了开发建设住宅楼的相关手续,我们也有房产部门颁发的房产证,所以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司是一个有资格的公司,因此贷款应当由第三人来偿还,因为我们毕竟没有得到房子。第三人巴旗建筑公司辩称,我们接触这起案件后,才发现西乌旗政府单位审批的文件上面的公章及被告房令存手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公章及法人代表印章都不是我公司及法人代表的真实印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签字也不是杨树海本人的签字,我公司没有在西乌旗开发建设过二中西巴彦小区住宅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5日被告房令存向原告西乌旗工行提出购房贷款申请,双方于2004年12月18日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8万元,期限10年,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借款人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同日,房令存签署《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授权西乌旗工行将借款资金一次性转入售房单位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本案第三人)的专户。双方同时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用原告所购房产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明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12月22日,西乌旗工行将房令存所贷的8万元款转入户名为赤峰市巴林左旗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账户。被告房令存对上述贷款并未按期偿还,西乌旗工行自2006年起至2014年间,曾多次向房令存发出催交逾期贷款的通知函,但房令存至今未还清本息。根据西乌旗工行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的房令存个人信贷借据台账显示已积欠本金64,475.40元,积欠利息104,566.83元。以上事实,有贷款申请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他项权利证明书、委托转账付款授权书、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房令存个人信贷借据台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房令存自愿向原告西乌旗工行申请购房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8万元,并转入被告委托的售房单位的账户中,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违约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4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只是双方对还款方式的约定,如中间不按期偿还,就自然累计结转到下一期,依次类推,并没有中断,因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12月18日,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辩称”因购买的房屋至今没有得到,所以应由售房单位即本案第三人来偿还贷款”的抗辩,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和借贷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的合同主体也不一致,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对抗借贷合同的履行,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房令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乌珠穆沁旗支行逾期贷款本金64,475.40元及利息(以64,475.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计息方式计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11.00元,由被告房令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向 东
审 判 员 格希格达来
人民陪审员 牛 桂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敖 世 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