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女,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冉梅珍,女,汉族,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郑某甲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女,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护士。委托代理人吕鑫,男,汉族,无业,系被害人杜某之夫。被告人种存法,男,汉族,群众。因犯抢劫罪,于1997年2月28日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5年8月20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绑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明,男,汉族,群众。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0月24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2月24日被阳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2012年8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绑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魏景春,男,汉族,群众。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5月6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6年8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绑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全,男,汉族,群众,因涉嫌抢劫、绑架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抓获归案,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经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犯抢劫、绑架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乙、袁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冉梅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吕鑫,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建明向种存法提议到阳谷抢劫单身妇女。被告人魏景春驾驶其蓝色吉利牌轿车载种存法自莘县到达阳谷狮子楼附近与王建明会合。当天20时许,三被告人在阳谷宝福邻肯德基报亭附近锁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种存法手持甩棍从被害人郑某甲身后打其头部将其打倒在地,伙同被告人王建明强行将被害人抬至魏景春驾驶的汽车后座,并将被害人带至莘县。途中,被告人王建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在莘县农商银行伊园支行ATM取款机支取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10000元。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放走。被告人种存法、魏景春各分得赃款2000元,王建明分得赃款5500元。(2)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明伙同种存法、魏景春,三人驱车到河南省范县城区寻找单身妇女作为抢劫目标。在范县新区一银行附近,三人将被害人罗某作为作案目标。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二人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抬到魏景春驾驶车辆的后排座上,将被害人带至莘县朝城。途中,被告人王建明逼迫被害人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在莘县朝城一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7800元。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放走。返程途中,被告人种存法将抢劫被害人的一部智能手机丢弃。被告人王建明、种存法、魏景春三人各自分得赃款2600元。(3)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明伙同种存法、魏景春、王建全,四人驱车到聊城寻找单身妇女作为抢劫目标。在聊城东昌府区兴华西路,被告人种存法、王建全强行将被害人杜某抬上车,后四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带至莘县。途中,被告人王建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150元现金和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在莘县汽车站附近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被害人杜某一中国银行卡内存款5600元。为获取更多钱财,被告人王建明以被害人杜某被绑架为由,要求被害人杜某家属向被害人农商银行卡中汇款10000元。被告人取款后,将杜某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建明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7元。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被害人杜某。被告人种存法、王建全各分得赃款3500元,魏景春分得赃款3900元,王建明分得赃款4750元。综上,被告人王建明、种存法、魏景春先后在多地参与抢劫3次,抢劫财物27897元和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建全参与抢劫1次,抢劫财物9597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将被害人强某乙至车上并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等暴力、胁迫手段,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银行卡存款。四被告人为获取更多的钱财,延续暴力、胁迫手段,以被害人被绑架为由,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先后在多地抢劫三次,多次抢劫,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建议以抢劫罪对三人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被告人王建全参与抢劫一次,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抢劫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四被告人的行为又构成绑架罪,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以绑架罪对其四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被告人王建明、种存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种存法辩称,在第一项犯罪事实中,其没有打被害人郑某甲,被害人的伤是其将被害人从某后拉倒摔倒在地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建明向种存法提议到阳谷抢劫,被告人种存法又联系了被告人魏景春,由魏景春驾驶其蓝色吉利牌轿车载种存法自莘县到达阳谷狮子楼附近与王建明会合。当天20时许,三被告人在阳谷宝福邻肯德基报亭附近锁定作案目标后,被告人种存法使用暴力致被害人郑某甲倒地,并伙同被告人王建明强行将被害人抬至魏景春驾驶的汽车后座,并将其带至莘县。途中,被告人王建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500元现金,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在莘县农商银行伊园支行ATM取款机支取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10000元。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放走。被告人种存法、魏景春各分得赃款2000元,王建明分得赃款6500元。(2)2016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王建明伙同种存法、魏景春,三人驱车到河南省范县城区寻找单身妇女作为抢劫目标。在范县新区一银行附近,三人将被害人罗某作为作案目标。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二人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抬到魏景春驾驶车辆的后排座上,将被害人带至莘县朝城。途中,被告人王建明逼迫被害人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在莘县朝城一银行自动取款机取走被害人银行卡内存款7800元,后三被告人将被害人放走。返程途中,被告人种存法将抢劫被害人的一部智能手机丢弃。被告人王建明、种存法、魏景春三人各自分得赃款2600元。(3)2016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王建明伙同种存法、魏景春、王建全,四人驱车到聊城寻找单身妇女作为抢劫目标。在聊城东昌府区兴华西路,被告人种存法、王建全强行将被害人杜某抬上车,后四被告人驾车将被害人带至莘县。途中,被告人王建明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150元现金和iphone6plus手机一部,逼迫被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在莘县汽车站附近建设银行ATM自动取款机取走被害人杜某一中国银行卡内存款5600元。为获取更多钱财,被告人王建明以被害人杜某被绑架为由,要求被害人杜某家属向其农商银行卡中汇款10000元。被告人王建明取款后,四被告人给了杜某100元并将其放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建明处扣押涉案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847元。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手机返还被害人杜某。被告人种存法、王建全各分得赃款3500元,魏景春分得赃款3900元,王建明分得赃款4750元。被告人王建明、种存法、魏景春先后在多地多次抢劫,抢劫财物27897元和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王建全参与抢劫1次,抢劫所得财物9597元;四被告人共同绑架1次,所得财物10000元。综上,四被告人共参与犯罪数额为37897元和智能手机一部。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相继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甲因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6元,有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为证。对于其提交的郑某乙出具的证明,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支持。对于其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工资收入,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杜某提交的聊城市东昌府区妇幼保健院的门诊病历、影像中心报告单,无正式盖章,亦无法证明具体花费,故无法支持;其提交的三张加油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无法支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一)物证蓝色吉利牌轿车一辆,系被告人魏景春所有的、四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信息。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种存法因犯抢劫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7日进行核准。4、莘县人民法院(1996)莘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阳谷县人民法院(2003)阳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莘县人民法院(2001)莘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建明于1996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3年2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魏景春于2001年5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5、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种存法于2015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建明于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魏景春于2006年8月29日刑满释放。6、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建全无犯罪记录。7、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害人罗某于2016年1月16日报案的情况。8、刑事照片,证明被告人王建明、魏景春归案后指认第一项犯罪事实中现场的情况。9、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发还给被害人杜某被抢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的事实。10、2016年1月14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现金交易明细表,证明尾号为3608的、户名为郑某甲的银行卡,在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伊园支行取款的记录,共取款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月16日,户主为罗某、尾号为8718的银行卡在聊城莘县朝城支行、莘县朝城邮政支局的交易情况,共取款780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古楼支行出具的银行明细,证明被害人杜某中国银行尾号为0183的银行卡在2016年1月18日的交易明细,共取款5600元。户名为杜某、尾号为6802的银行卡在2016年1月18日的交易明细,当天汇入10000元,并在ATM机上分四次取出10000元的事实。阳谷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东昌府区公安局移交的杜某询问笔录缺页,该局侦查人员在山东省公安机关警综平台调取了原件。范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害人罗某的涉案被抢的一部手机未找到。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车辆信息,证明涉案作案车辆被扣押并移送的事实,该车辆为一辆蓝色吉利美日牌车,车号为鲁P×××××,所有人是被告人魏景春。阳谷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一张,证明被害人郑某甲于2016年1月29日花费CT费、诊查费共计196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4日晚8点多,在阳谷县宝福邻肯德基商店西北角的小报亭南边,看见一个女的在那里站着,我从这个女的身边往南走过去五六步的时候,听见后边有打人的声音,回头一看,那个女的已经被打倒了,没有任何反应,应该是被打晕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戴着口罩,用胳膊抬女子的上半身,另外一名男子从地上捡起来一根甩棍装入自己兜里,抬女子的腿,将女子抬上车,驾驶座上还有个开车的男子。我没看见打的过程,但是听到了打人的声音和倒地的声音,应该就是捡甩棍的男子用甩棍打的女子。三名男子开了一辆蓝色吉利自由舰轿车,车号为鲁P×××××。2、证人吕鑫的证言,系被害人杜某的丈夫,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7时56分,我对象杜某给我打电话要钱,听她语气不对,我给她单位打电话,他同事说不在,我怀疑她出事了。到了晚上8点12分,杜某又给我打电话说:“我被绑架了。”我让旁边的人接电话,有一个东北口音的男子跟我说:“你20分钟给你对象打过来10000块钱,如果不打过来,等着给你媳妇收尸。”我就打110报警了。后来我对象一直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打钱,不要报警。我给我对象的农村信用社卡号为62×××02的卡转入10000元,并给我对象打电话说转过去了。晚上9点59分,我对象用别人电话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莘县国棉厂附近接的她。(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4日晚上八点多,我在宝福邻肯德基门口报亭南边看我对象,感觉有人从后面砸我的头部把我砸晕。等我醒来的时候,我在一辆轿车后排座位上躺着,车上加上我共四个人,我和其中一个人在后座上,其他两个人在驾驶座和副驾驶座上。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拿着我的包,问我包里三张银行卡的密码,我告诉他了,我听着副驾驶座的人下车,记不清停了几次车,我的眼睛被蒙着。后来他们让我在西湖翟庄五丰食品厂门口下车,把我的挎包扔在了地上,我就报警了。我包里有现金500元,农村信用社卡里10000元被取走。我的左侧头顶被人用东西砸了一下,没有出血。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6日傍晚,我去范县农业银行办理业务,从银行出来后走到我的车旁正准备上车时,后面一个人把我的眼睛捂住,我的脖子也被人用胳膊勒住了,随后感觉有人搬我的腿,我被弄上一辆车。他们用帽子把我的头套住,车上有三个男人。我告诉他们银行卡在我的车上,卡里有八千元,他们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了他们。我衣服中的车钥匙、100元钱、银行卡都被他们翻走了。我的一个银灰色iphone6手机、银行卡从包里拿走了。他们拉着我回到农行门口,把我的车开走了。后来我坐的这辆车跟着我的车走到了一个村庄,他们就把我放下来了,我跑到一个加油站借了个电话给我爸爸打电话去接的我。他们没有打我,没有骂我。3、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8日晚7时许,在兴华西路“牛车水大酒店”对面的人行道附近,从我身后过来一辆宝石蓝色三厢轿车,停在我左前边五米左右的地方,从这辆车的后座上下来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从我身后掐住我的脖子,捂住我的嘴,另一名男子抱住我的双腿,把我抬到车上,上车后,他们用我的围巾把我的头和眼睛都蒙住,我挣扎,他们说再喊就弄死你,我就没再挣扎。抬我腿的男子问我身上有钱吗,我说没有。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问我银行卡密码,我告诉了他,然后他下车去取钱了。这个男子上车后说,你的银行卡里有4800元,他就递给我的手机,让我给我对象打电话,找个理由汇到我农村信用社卡上10000元。我就给我对象打电话说我同学孩子生病了,让他赶紧给我汇10000元,我对象说没有,我又给我姨打电话,又给我表妹打电话,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不耐烦了,直接给我说,你给你对象说你被绑架了,让他凑10000元。我对象让这个人接电话,这个男子说“给你20分钟时间,把10000元汇到你对象农村信用社卡上。”车一直在路上开着,过了30分钟左右,我对象打过来10000元,坐在副驾驶座上的男子将钱取出来,其中一个男子给我100元钱,让我走,并把手提包扔给我,但手机没给我。我包里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钱包内有170余元现金,农村信用社卡里有4800元,我对象又汇过来10000元。(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种存法的供述,2016年1月14日下午,王建明给我打电话去偷超市,我找的魏景春开车去,魏景春来朝城接上我,到阳谷狮子楼与王建明会合,王建明坐在副驾驶座上,他提出来找个单身妇女弄两个钱,到一个很繁华的超市门前,有个报亭,我和王建明下车,我戴上事先准备好的黑色帽子和黑色口罩。王建明指着报亭附近的一个妇女,准备抢劫她。我拿着一个甩棍一甩,里面的棍子甩出来了,我没拿住掉在地上了。我用胳膊勒住妇女的脖子架着把她往车上拉,期间妇女摔倒了。王建明架住妇女的腿上车了。我又下车捡回甩棍。王建明说一些话吓唬妇女,他翻这个妇女的包,里面有银行卡,问密码,妇女就说了,王建明去取出80000元钱,分给我2000元、魏景春2000元。2016年1月16日下午,王建明给我说去范县抢劫,我又给魏景春打电话,他来家接上我,又去王建明家接的他。王建明坐在副驾驶座上,我坐在后排座,王建明让魏景春把车停在银行门口,王建明选择停在一个开红色车妇女的车旁,说,等妇女从银行取完钱出来就抢她。这个妇女从银行出来后,我和王建明就下车,王建明抱住女的腿,我从后面捂住她的嘴,架着妇女就上车了。王建明翻妇女的包,拿出几张银行卡,并问了密码,妇女说有钱的银行卡在车上呢,王建明就把妇女的车钥匙要过来去开车,后来王建明打电话说取了7000多元,魏景春开车跟着王建明开的车,后来王建明停下车,回到这辆车,就让那个妇女走了。这次一共弄了7800元,每人分了2600元。后来我把妇女的手机扔了。2016年1月18日下午,王建明给我打电话说带着个小兄弟去聊城,我知道还是去抢劫,就同意了,我给魏景春打电话,魏景春也知道去抢劫,他也同意了。魏景春开车在我家村东头接上我,在莘县汽车站附近接上王建明和一个男的,共四个人。魏景春开车,王建明坐在副驾驶座,我和另一个男的坐在后排座椅。王建明指挥魏景春在聊城市公路上寻找单身妇女,王建明选的被害人目标。等这个妇女走到我们附近时,王建明让我和王建全下车,我在后面抱住妇女的腰,王建全抱住腿,抬到车后座上。我和王建明吓唬妇女别说话,只要钱。王建明翻了妇女的包,拿出几张银行卡,问了密码,王建明下车取钱。王建明说卡里钱太少,让妇女给家里打电话往卡里打10000元,这个妇女编造理由给家里要钱,家里不给钱,王建明就给妇女的对象说,你老婆被绑架了,抓紧往卡里打10000元。后来妇女的对象打过来10000元钱。我们就在一个没人的地方让妇女走了。王建明每人分给我们3600元。每人多给了魏景春100元,因为用他的车了。每次抢劫时,魏景春和王建明都用磁铁数字挡上真车牌。我抢来的钱某盖房子、买日常用品了。被告人王建明的供述,2016年1月14日下午4点多,我给种存法打电话要去阳谷找个单身妇女抢劫。种存法同意了,他找的车,我找王建全一起去,他家里有孩子就没去。我们在阳谷狮子楼会和,我和种存法强行将妇女拉到车上,逼迫她说出银行卡密码,我拿着卡取了8000元,抢了现金500元。我分了3000元。这次种存法下车后用东西打妇女了,但是用的什么东西、怎么打的,不知道,我下车后看到种存法已经抱住那个女的。到车上后,妇女还在说话。2016年1月16日下午,我和种存法、魏景春三人开着魏景春的车去范县抢劫,在范县银行门口,我和种存法下车将妇女拉上车,抢了100元现金,逼迫她说出银行卡密码,取走了7900元。我分了2600元。把被害人放走后,种存法把妇女的手机扔了。2016年1月18日,我和种存法、魏景春、王建全四人开魏景春的车去聊城。在聊城火车站附近,将一名单身妇女强某甲上车,抢了现金150元,逼迫她说出密码,取出4800元,我们觉得抢的钱少,又逼迫妇女给家里打电话以被绑架的名义向她家里索要了10000元。我分了3950元。被告人魏景春的供述,2016年1月14日下午,我和种存法、王建明三人开着我的车去阳谷抢劫,在老车站路口,王建明和种存法下车,种存法在那名妇女后面往她头上打了一下,用什么打的没看清,一下就把那名妇女打得躺在地上。王建明和种存法将一名单身妇女强制拉到车上,抢了一些现金,并逼迫妇女说出银行卡密码,王建明取出8000元,我分了2000元。2016年1月16日下午,我和种存法、王建明三人开着我的车去范县抢劫,在范县城区,王建明、种存法将一名单身妇女强制拉车上,我们抢了她一些现金,逼迫她说出银行卡密码,王建明说取出8000元,我分了2600元。2016年1月18日下午,我和种存法、王建明、王建全四人开我的车去聊城抢劫,在聊城火车站附近,我们将一名单身妇女强制拉到车上,抢了部分现金,逼迫她说出银行卡密码,王建明取出一些钱,感觉抢的钱少,又逼迫她给家里打电话以被绑架的名义要了10000元。王建明分给种存法、王建全和我每人3500元,因为用了我的车,他们三人每人又拿出100元给我了,这次我共分了3900元。在抢劫过程中,王建明私自用拍照贴把车牌号改了。被告人王建全的供述,2016年1月一天晚上10点多,王建明来找我,给了我1000元,说,你没去,他们都不愿意给你,算你去了,给你1000元。第二天他来找我说,种存法打了一个妇女一棍子,拉车上,一共弄了八千多元。2016年1月18日上午,王建明给我打电话,让我晚上跟他出趟门,下午五点,王建明在莘县汽车站对过的金星宾馆接我。下午六点多,到了聊城,见路边上一个单身妇女走着,王建明让我和种存法下车,让我在前面,种存法在后面,种存法用胳膊架着妇女的脖子,我抱住妇女的腿上车了。上车后,王建明翻妇女的包,没多少钱,有银行卡和手机,王建明问了银行卡密码,去银行说卡里有4800元。王建明嫌钱少,就让妇女给家里打电话要10000元钱。后来王建明给妇女的对象在电话里说,你老婆被我们绑架了,你往她卡里打10000元,我们就放她走。后来打过钱来,王建明取出来10000元。后来就让这个女的走了。我分了3500元。王建明和轿车的司机在车的牌子上粘上了磁铁数字挡上了真牌子,车牌号变成了鲁P×××××。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甲之人体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杜某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经鉴定为3847元。(六)监控视频光盘三张,证明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王建明在莘县伊园ATM及莘县汽车站ATM取款的情况;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指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犯罪事实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四被告人为获取更多的财物,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以被害人被绑架为由,勒索被害人家属财物的行为,应当分别以抢劫罪、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项犯罪事实中,四被告人将被害人杜某抬到车上后,抢劫其随身携带的包中财物,又逼迫其说出银行卡密码,并将卡内5600元取出后,四被告人又临时起意,让被害人杜某以被绑架为由向其丈夫索要了10000元。四被告人在实施完抢劫行为后,又临时起意,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利用被害人杜某为人质,威胁其丈夫,从而逼迫其丈夫转账10000元。这一行为完整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故该项犯罪事实应分别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在四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过程中,未对被害人杜某继续实施殴打等暴力行为,勒索了10000元后,即将被害人放走,综合绑架过程中的具体情节,认为符合绑架罪中“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先后在多地多次抢劫,应从严处罚。被告人王建明、种存法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景春有犯罪前科,应从严处罚。四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作用均衡,不宜区分主从犯。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种存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种存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建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建明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5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魏景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魏景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3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王建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王建全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26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限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郑某甲10500元、罗某7800元及一部智能手机;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杜某15750元。限被告人种存法、王建明、魏景春、王建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郑某甲医疗费196元。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郑某甲、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程 然
人民陪审员 于纪林
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彦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