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3147号原告苟国菊,女,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段其全,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官本锋,男,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耿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建,系公司员工。
原告苟国菊与被告官本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曾雪莲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其全、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苟国菊诉称,2016年6月12日12时20分,被告官本锋驾驶闽FKZ0**号小型客车,沿仓山区则徐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湖亭沃尔玛人行横道路段向左掉头时,遇原告所骑行准备沿则徐大道沃尔玛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往东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被告官本锋遇险措施不当,致使小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国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第35010492016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官本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苟国菊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花费医疗费19285.97元,但被告官本锋仅支付25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8885.79元(具体项目金额详见附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肇事车辆仅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
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门诊随诊复诊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付范围,赔付数额以10000元为限,且事发后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三、原告诉请其余损失异议如下:护理费应以123元/天,按住院22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其仅提供事故前工资流水,而未提供事故后工资流水,亦无收入损失证明,诉请误工费无依据,且根据原告所提供工资流���,其事故前工资约100元/天,原告诉请误工费按150元/天计算明显偏高;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电动车维修发票,电动车维修费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被告官本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2时20分,被告官本锋驾驶闽FKZ0**号小型客车(未年检),沿仓山区则徐大道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白湖亭沃尔玛人行横道路段向左掉头时,遇原告所骑行准备沿则徐大道沃尔玛路段人行横道由西往东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被告官本锋遇险措施不当,致使小型客车车头与电动自行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苟国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5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仓山大队作出第3501049201602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官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国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总计19285.97元;出院诊断:颅脑外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门诊随访,带药治疗,定期复查,病休两周,注意增加营养。原告出院后复诊购药花费321.6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官本锋向原告垫付了2500元,被告平安公司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肇事闽FKZ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
本院认为,被告官本锋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苟国菊所骑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官本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苟国菊无责任。原、被告均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285.97元有住院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票据、每日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复诊购药花费321.6元有收款收据证实,且与原告治疗相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复诊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为1100元;原告因事故致颅脑外伤、脑震荡等损伤,并住院治疗22天,营养费本院酌定500元;原告所提供护理人员段其全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无相应劳动合同、误工材料佐证,不足以证实段其全因护理原告导致的损失,原告诉请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于福州住院治疗,护理费应按157.9元/天计算(2015年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7628元/年÷365年/天),原告住院22天,护理费为3473.8元(157.9元/天22天);原告所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实其系福建省苍乐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一年(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105.1元,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建休两周,误工费为3726.1元(3105.1元/月÷30月/天36天);考虑交通费在原告就医过程中确实发生,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原告损伤未构成伤残等级,伤情较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电动车维修费收款收据无异议,电动车维修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21207.57元(包括医药费1960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共计7499.9元(护理费3473.8元、误工费3726.1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费用200元(即电动车维修费200元),肇事闽FKZ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由被告平安公司承保,被告平安公司庭审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699.9元(10000元+7499.9元+200元),扣除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公司还应支付原告12699.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11207.57元,被告官本锋系本案事故侵权人,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官本锋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官本锋还应支付原告8707.57元(11207.57元-2500元)。被告官本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苟国菊12699.9元;
二、被告官本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苟国菊8707.57元;
三、驳回原告苟国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原告苟国菊负担100元,由被告官本锋负担28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曾雪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田润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