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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民初502号

匡绍喜与卢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匡绍喜,卢泽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1民初502号

原告:匡绍喜,无业。

被告:卢泽文,个体户。

原告匡绍喜与被告卢泽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绍喜、被告卢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匡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匡绍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85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卢泽文因业务需要,从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匡绍喜处购买各类烟、酒等物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整,余欠285万元货款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卢泽文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核算后认定的金额偏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泽文因业务需要,从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匡绍喜处购买各类烟、酒等物品,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9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货款10万元整,余欠285万元货款并出具内容为“2016年2月份付酒款壹拾万元整,下欠人民币贰佰捌拾伍万元整。卢泽文2016.2.28”的欠条一张。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金285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并由被告尹振洋出具285万元欠条。被告虽对拖欠货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卢泽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匡绍喜支付货款285万元。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600元,由被告卢泽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文娜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园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