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8761号
原告:吴剑华。
被告:滕琪玲。
原告吴剑华与被告滕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滕琪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滕琪玲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琪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吴剑华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滕琪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春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媛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