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3民初3131号
原告:陈昌林,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开明,农民。
原告陈昌林与被告吴开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开明立即归还原告保修金16000元;2、被告吴开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开明承包阜宁县吴滩安置楼建设工程,原告陈昌林为被告吴开明做清包工,负责组织人员施工,原告陈昌林向被告吴开明交纳了保修金。2014年9月16日,双方经结账,被告吴开明欠原告保修金16000元,并出具结账单1份。后经原告陈昌林多次催要,被告吴开明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开明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昌林为被告吴开明承包的阜宁县吴滩安置楼16号楼工程施工,并交纳保修金,2014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保修金1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约定还款期限,该事实有原告陈昌林提供的被告吴开明出具的结账单为证,足可认定。被告吴开明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陈昌林保修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吴开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郑文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