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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2刑初352号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刑初352号公诉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陌陌酒吧”营销员。2016年5月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被控贩卖毒品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区德国风情街“陌陌酒吧”门口,以人民币70元的价格向余某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沙”)1包。交易完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余某处查获上述贩卖的毒品。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物品为毒品氯胺酮,净重0.58克。另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经民警现场对其尿液进行检测,其氯胺酮项呈阳性,证明被告人王某吸食过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及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第JD1001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毒品入库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证人余某的证言、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照片,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且查获毒品氯胺酮0.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违禁品氯胺酮0.5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成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