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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1375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国,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红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古虞路**号。

法定代表人:任国霞,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武国超,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桢州大街中段检察院小区综合楼街房*号。

法定代表人:薛启斌,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男,1988年6月2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开发区国土资源局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迎宾大道西(旧车交易市场南)。

法定代表人:李冠辰,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国,男,196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平陆县杜马乡杜马村第*组居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大街审计局***室。

法定代表人:吴冠宇,系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红民,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韩城市苏家河组**号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平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长达公司)、黄永国、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众兴公司)、任红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1187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保平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国超、上诉人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黄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红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民财保平陆公司上诉请求:

一、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为16081.8元。

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在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即被保险机动车自身的损失,而停运损失不是机动车自身损失,而是停驶导致的间接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停运损失不当,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上诉人人寿财险韩城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改判并减除不合法费用11539.2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

二、被上诉人在车辆损失经上诉人核定后,单方面提出车损鉴定,故对于超出上诉人核定的损失部分,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

被上诉人黄永国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陆县大鹏物流有限公司、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永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吊车费、拖运费、施救费、损失评估费等费用共计88854元。

二、由人保财险平陆公司、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2日2时许,王矿峡驾驶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临时停放在310国道北车道任红民驾驶的陕E761**/陕E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矿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任红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陕E761**/陕E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并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投有保险。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平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2时许,王矿峡驾驶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临时停放在310国道北车道被告任红民驾驶的陕E761**/陕E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矿峡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红民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给陈宁宁支付施救费1800元,有发票可以证实。2015年7月24日,原告将事故车辆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拖回到平陆县开发区龙翔汽车修理服务中心进行维修,在该中心花费57125元。被告人民财保平陆公司对事故车辆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确定损失为39386.03元。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对事故车辆豫M828**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定损失为19841.01元,豫MD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确定损失为19545.02元。2015年9月7日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进行车损及停运损失费价格认证,2015年9月16日该中心作出平价[2015]59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结论为车损为54780元,停运损失费为22974元,交纳价格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两份(豫M828**责任限额185000元,豫MD9**挂责任限额85000元)。陕E761**/陕E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大鹏公司将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出售给原告黄永国实际经营,原告三门峡长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登记车主。原告黄永国雇佣王矿峡为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司机。陕E761**/陕E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渭南众兴公司名下,该车司机为被告任红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永国雇佣的王矿峡驾驶的车辆与被告任红民驾驶的车辆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矿峡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红民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事故责任方任红民承担其各项损失。由于被告任红民驾驶的陕E761**/陕EA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按30%的次要责任进行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因其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平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故其剩余损失应由承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对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书均持异议,提出应按各自公司定损予以理赔,但均未申请重新进行价格认定,因价格认证部门属第三方机构,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作出的定损原告不予认可,才通过价格认证部门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证部门亦是根据原告车辆在修理厂的维修情况及保险定损情况进行的客观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平陆县价格认证部门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吊车费和拖运费均为非正式票据,被告亦不予以认可,且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认证为54780元,停运损失认证为22974元,施救费1800元,各项费用共计795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000元,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23266.2元(承担30%的次要责任)。剩余54287.8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黄永国系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经营车主,故上述赔偿款应赔付给原告黄永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永国车辆损失542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黄永国车辆损失25266.2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1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渭南众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任红民承担1000元,原告黄永国承担2221元。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陆公司和上诉人人寿财险韩城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过程中,均未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二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事故车辆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式半挂车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间接损失,系保险公司免赔范围,但二上诉人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二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后,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陆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事故车辆豫M828**/豫MD9**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式半挂车的损失进行进行了认证并做出价格认定书,二上诉人虽对该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原审判决依据该价格认定书判决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支公司负担1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担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大有

审判员  卫文学

审判员  李俊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英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