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5929号原告黄家财,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铁定,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素敏(曾用名潘敏治),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刘清忠,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原告黄家财与被告潘素敏、刘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文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家财的委托代理人黄铁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家财诉称,他与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系亲戚关系。被告刘清忠、潘素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潘素敏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黄家财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三十日付息3000元;于2012年7月30日再向原告黄家财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每月三十日付息1000元;于2013年12月3日又向原告黄家财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每月三十日付息3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素敏出具《借条》3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清忠、潘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刘清忠、潘素敏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6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素敏、刘清忠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清忠、潘素敏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素敏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8月23日向原告黄家财借款150000元,约定每月三十日付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2年7月30日再向原告黄家财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三十日付息1000元,即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于2013年12月3日又向原告黄家财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三十日付息3000元,即月利率为3%,约定于2015年4月底还清。以上三笔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素敏出具《借条》3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①内容:“借条今托黄家财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每月底30号准时付清3000元利息,﹤由黄家财代收﹥需召回款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接到召回借款的通知之日起,必需在15天内归还所有借款,不得延误.今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潘素敏身份证:350583197005192225.2011年8月23号”;《借条》②内容:“借条今托黄家财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整.每月底30号准时付清1000元月息,﹤由黄家财代收﹥需召回款提前15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接到召回借款的通知之日起,必需在15天内归还所有借款,不得延误.今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潘素敏身份证:350583197005192225.2012年30/7”;《借条》③内容:“借条今托黄家财代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3分,每月底30号前准时付清3000元月息,﹤由家财代为转付﹥.需召回款提前7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接到召回款项的通知之日起,必需在7天内归还借款项,不得延误,不得违约.今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潘素敏20133/12”。借款后,被告仅支付至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至今未还。原告黄家财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潘素敏、刘清忠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黄家财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的《人员基本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的身份情况。证据3《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2份,以此证明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4《借条》3份,以此证明被告潘素敏向原告黄家财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素敏、刘清忠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黄家财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因被告潘素敏、刘清忠未到庭质证,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原告黄家财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家财与被告潘素敏之间的借贷行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款已交付,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潘素敏向原告黄家财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清忠、潘素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清忠、潘素敏均未举证证明借款时原告与被告潘素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被告刘清忠、潘素敏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为被告刘清忠、潘素敏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36%,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潘素敏、刘清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素敏、刘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家财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90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被告潘素敏、刘清忠负担;被告潘素敏、刘清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洪艳菊速录员 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