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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1558号

杨帆贷款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1558号罪犯杨帆,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中专文化,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0)渝一中法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帆犯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履行)。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05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杨帆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万川,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工作人员程波、秦敬出庭履行职务,两名同改人员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杨帆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4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证人证言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帆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包 颖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