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31号
原告:张开,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明钧,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苏丽霞,女,195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杨嘉敏,女,198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原告张开诉被告周明钧、苏明霞、杨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国,被告周明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明霞、杨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开诉称,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于2014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被告周明钧、苏明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周明钧、苏明霞将其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号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交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且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由于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周明钧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拖欠的利息,但被告周明钧不履行承诺,至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周明钧、杨嘉敏为夫妻关系,被告杨嘉敏应对被告周明钧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月利率2.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享有对被告周明钧、苏明霞名下位于中山市××××号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在250000元内的优先受偿权;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1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张开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2.借款借据;3.他项权证;4.承诺书;5.银行流水清单;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7.民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
被告周明钧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且在借款后每月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被告周明钧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苏明霞、杨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原告(甲方、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与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乙方、借款人及抵押人)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乙方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326**号,房产证号:34××440791158】的房地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双方确认抵押物价值为350000元,抵押担保金额为25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清借款本金,乙方同意自出借之日起以月利率为2.5%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若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此产生的受理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23日,双方对前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10258号”。2014年4月24日,原告预扣借款期内利息17000元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明钧转账支付233000元。此后,被告周明钧向原告支付利息22000元,对借款本金233000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之后的利息则拖而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被告周明钧与被告杨嘉敏于2008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又查,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周明钧、苏明霞出借本金233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流水清单、承诺书及原被告陈述存案佐证,该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周明钧、苏明霞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3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根据约定,被告周明钧、苏明霞还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明钧、苏明霞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存案佐证,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物,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以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326**号,房产证号:34××440791158】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原告对被告周明钧、苏明霞提供的抵押担保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合同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周明钧与杨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被告周明钧与杨嘉敏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周明钧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被告周明钧与杨嘉敏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嘉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明霞、杨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开归还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23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周明钧、苏明霞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张开则对被告周明钧、苏明霞名下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大维街62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5)第易2326**号,房产证号:34××440791158】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杨嘉敏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8元(原告张开已预交),由被告周明钧、苏明霞、杨嘉敏负担(被告周明钧、苏明霞、杨嘉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佩坚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