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21民初1885-1号原告孙某,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宁某,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原告孙某与被告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电话和住址,打电话无法接通,到住址去找家中无人。本院经查证,被告宁某住址不详又无法联系到本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6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勇
审 判 员 吴 婷
代理
审判员 贺 永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禹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