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1201号
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关山二路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齐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邓似方。
被告:邓似方。
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微公司)诉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鑫荣公司)、邓似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独任审判。因三一鑫荣公司和邓似方下落不明,需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周琼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谭博文、
人民陪审员程传耀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一鑫荣公司、被告邓似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华微公司诉称,2013年9月7日,三一鑫荣公司与盛华微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时间为3个月。三一鑫荣公司以其所有的武汉市新洲区阳逻20亩土地做抵押,邓似方于当日与盛华微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对借款合同中三一鑫荣公司应对盛华微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盛华微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向三一鑫荣公司分三次汇出了3000000元的借款,按合同约定其应于2013年12月7日将此笔借款归还给盛华微公司,但截至今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一鑫荣公司向盛华微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2、三一鑫荣公司向盛华微公司支付1440000元合同违约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3、被告邓似方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被告三一鑫荣公司和邓似方未进行答辩。原告盛华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借款是真实有效的;2、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证明邓似方需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汇款单,证明盛华微公司已向三一鑫荣公司汇款的事实;4、违约金的核算明细,证明两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损失。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盛华微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原告盛华微公司与被告三一鑫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1、盛华微公司为资金出借人,三一鑫荣公司为资金借用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止。2、借款实际发放日以汇款到账时间为准,汇款凭证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三一鑫荣公司以武汉市新洲区阳逻20亩土地做抵押担保,并以邓似方个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三一鑫荣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则盛华微公司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每天按逾期金额0.1%计收违约金。合同还对变更或解除合同以及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当日,邓似方向盛华微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保证函载明:邓似方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对以上借款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保证责任的期限自保证函出具之日至2013年12月7日到期后两年止。2013年9月11日,盛华微公司前后两次通过其汉口银行光谷分行营业部账户向三一鑫荣公司转账1000000元、1500000元。同日,盛华微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多福支行账户向三一鑫荣公司转账500000元。两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盛华微公司与三一鑫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邓似方向盛华微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函》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予保护。盛华微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9月11日前后三次共向三一鑫荣公司转账3000000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三一鑫荣公司未于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7日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本金,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三一鑫荣公司应当立即向盛华微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关于盛华微公司要求三一鑫荣公司承担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2月11日止的违约金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低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关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盛华微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盛华微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达到了年利率24%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邓似方作为以上《借款合同》的保证人,理应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双方有关保证期限为2013年12月7日到期后两年止的约定,2015年12月7日为保证期限的截止日。盛华微公司向本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故盛华微公司起诉时保证期限已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故邓似方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对盛华微公司要求邓似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
二、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违约金1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3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两笔款项已由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被告武汉三一鑫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本案受理费42320元、公告费260元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 琼
人民陪审员 谭博文
人民陪审员 程传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