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刑初9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阳泉市人。2014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7日被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6年7月19日以盂检公诉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书补充起诉。在审理中,��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一帆、毕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上午,被告人郭某因购买毒品,同“向荣”到X县XX局找人要钱。被告人郭某在二楼闲逛时见一办公室门开无人,遂产生盗窃之念,便进入该办公室,将牛某某办公椅上放着的手提包内的2500元现金、票据、身份证盗走,并将所盗赃款全部吸毒挥霍。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郭某与韩某在X县XX镇卫生院XX科办公室闲逛,将胡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充电的一部金色OPPOR7手机盗走,以700元的价格卖至X县XX镇XX购物中心附近一手机店。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OPPOR7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24元。销赃款已吸毒挥霍。归案后,所盗手机已退还失主。2016年3月6日,被告人郭某在X县XX广场XX专卖店,将张某某放在柜台上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在X县XX镇XX市场附近卖给一外地人。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499元。销赃款已吸毒挥霍。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郭某与韩某在X县XX镇XX市场XX专卖店内,将申某某放在收银台桌上的一部金黄色红米Note3手机盗走,以后300元的价格卖至X县XX酒店对面手机店。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红米Note3手机价值为1005元。销赃得款已挥霍。归案后,所盗手机已退还失主。2016年3月12日,被告人郭某与韩某在X县XX镇XX中学对面XX广告店内,将王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白色红米Note手机盗走,以200元的价格卖至X县XX局对面手机店。经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红米Note手机价值为人民币558元。销赃得款已挥霍。归案后,所盗手机已退还失主。综上,被告人郭某共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96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害人牛某某、申某某、胡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同案犯韩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劣迹调查表;盂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牛某某人民币2500元,退赔张某某手机损失人民币3499元。(上述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亢建新
人民陪审员 X X
人民陪审员 张虎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