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944号
原告:边全征,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学玉,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闫高伦,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张怡连,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宋庆长,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李梅,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边全征与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张怡连、宋庆长、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全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张怡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高伦经本院邮寄送达传票,被告陈学玉、宋庆长、李梅因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四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全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3日,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张怡连、宋庆长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款。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梅与被告张怡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梅负有偿还责任。
被告张怡连辩称,我不是借款人,我是担保人。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宋庆长、李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张怡连、宋庆长向原告边全征借款4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条载明:“今借到边全征现金肆拾伍万元整(¥450000)。陈学玉,闫高伦,张怡连,宋庆长。2012年12月23日”。借条中有四被告签名。庭审中。
被告张怡连辩称自己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对该事实予以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梅与张怡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被告李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另主张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被告张怡连与被告李梅于2008年1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依原告申请查封了被告李梅名下“宝马”牌(车牌号苏G×××××)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原告支付保全费用152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张怡连、宋庆长向原告边全征借款450000元,有借据为凭,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有失诚信,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张怡连辩称的其是担保人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怡连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怡连与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本案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请求,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宋庆长、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学玉、闫高伦、张怡连、宋庆长、李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边全征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900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路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虎
代理
审判员 魏 凯
人民陪审员 魏茂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飞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