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319号
原告:张晶。
委托代理人:王婧,德州德城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邴传军。
被告:王宏菊,原告张晶诉被告邴传军、王宏菊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晶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邴传军、王宏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2005年成立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由被告邴传军任法人代表。200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列车员培训安置协议书》,由于学校的原因,无法继续安置原告学校和工作,于2010年1月7日学校与原告就学费达成退费计划。2010年1月25日被告王宏菊继续书写了退费计划。2011年1月28日该学校被撤销。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学费15000元。被告邴传军、王宏菊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邴传军、王宏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2005年4月15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劳社【2005】33号文件,同意建立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等28所职业培训学校,该文件记载学校“
法定代表人:邴传军,办学类型:初级焊接”。原告张晶陈述,2009年3月到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上学,2009年9月份因学校停课,原告张晶离开学校。原告张晶交纳学费共计15000元。2010年1月7日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原告张晶达成退费计划,主要内容为:“1、本班学生在校培训4-10个月不等,根据2009年的各项费用计算每名学生的成本费用为9000元左右(不包括业务员提成)。考虑到每个学生的家庭情况,学校作出决定,对要求退学的学生以最大的优惠退费政策:每生扣出1000元费用,其他退给学生。2、所退费用分三次退,第一次退2000元,第二次春节前退一部分,第三次于2010年3月底前退清”。原告张晶提交“退款计划”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腊月23日退学费2000元(贰仟元正),第三次3月份之前全部退完。以发票为准王宏菊(签字捺印)2010年1月25日”。2011年1月28日,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人社字【2011】17号关于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年度监督检查情况的通报记载,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不再具备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办学资格,予以撤销。上述事实,有招生简章、德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收款收据、退款计划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与原告张晶达成的退款计划,系双方真实意思,均应诚信履行。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已经被撤销,德州华才职业技术培训学校负责人邴传军依约定应退还原告张晶学费8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宏菊退还学费,仅仅提交“退还计划”一份,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邴传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邴传军退还原告张晶学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邴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梅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闫朝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锐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