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7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孙涧、崔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兴廷因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泉山区政府)房屋面积认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州中院)(2015)徐行初字第002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启动金山东路东延(七里沟棚改)项目,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徐泉征字[2014]第5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5号《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因与张兴廷未达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泉山区政府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泉房征补字[2014]第20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208号《补偿决定》),认定张兴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57.92平方米。张兴廷不服208号《补偿决定》,经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向徐州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张兴廷的诉讼请求。张兴廷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兴廷以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2016年3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行终字第0074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兴廷对208号《补偿决定》不服已提起诉讼,徐州中院作出(2015)徐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2015)徐行初字第00060号行政判决已对泉山区政府确认张兴廷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作出评判,即张兴廷提起本案诉讼的标的已为生效判决所羁束。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兴廷的起诉。
上诉人张兴廷上诉称:1、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未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违法。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听证程序中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起诉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张兴廷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上诉人泉山区政府未依法认定其房屋合法面积的行为违法。泉山区政府作出5号《征收决定》和208号《补偿决定》前,已对涉案房屋的合法面积予以认定。张兴廷不服208号《补偿决定》提起诉讼,本院生效的行政判决已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征收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是否合法是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的前提,在张兴廷诉208号《补偿决定》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已对涉案房屋合法面积的认定行为进行审查并予以评价。在此情况下,张兴廷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无实际意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兴廷的起诉结果正确。综上,张兴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兴廷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
审判员 张世霞
代理
审判员 苗 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 悦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