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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196号

张景森、张建辉与韩新磊、张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景森,张建辉,韩新磊,张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196号

原告:张景森,农民。

原告:张建辉。

法定代理人:张景森,身份同上,系原告张建辉之父。

被告:韩新磊,农民。

被告:张威,农民。

原告张景森、张建辉与被告韩新磊、张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威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新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景森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22时许,韩新磊无证饮酒后驾驶被告张威所有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阎店楼镇南加油站前时,与前方同向张景森所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韩新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建辉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新磊承担全部责任,张景森、张建辉无事故责任。张建辉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各项损失。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079.27元。被告韩新磊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韩新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辉、张景森无责任。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份,拟证明原告张建辉住院治疗花费情况。4、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景森车辆损失146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5、张景森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由其父张景森护理,系农村居民。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16日22时许,韩新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鲁R×××××号两轮踏板摩托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阎店楼镇南加油站前,与前方同向张景森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韩新磊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张建辉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于2016年3月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韩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森、张建辉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登记所有人张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张建辉伤后于2016年2月17日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于同年2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597.92元,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载有二级护理。原告由其父张景森护理,张景森系农村居民。

原告张景森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其电动三轮车损失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菏富资鉴字[2016]第10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委估的张景森所有的涉案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的车损价值估算为146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曹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做出的,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实、因果关系、责任划分来确定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韩新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景森、张建辉无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认定原告张建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59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0元/天×3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张建辉由其父张景森护理,张景森系农村居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张景森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亦未提供平时务工情况,故护理费参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106.27元(12930元/年÷365天×3天×1人)。可认定原告张景森的损失范围为:车辆损失1460元,鉴定费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鲁R×××××号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韩新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韩新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新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07.92元(2597.92元+2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辉护理费106.27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景森车辆损失1460元,原告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韩新磊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新磊赔偿原告张景森、张建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共计4974.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新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新胜

代理

审判员  刘艳玲

人民陪审员  吴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冉亚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