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978号原告林光辉,男,196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经商,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王培贵,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温惠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颜辉,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光辉与被告刘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振义独任审判,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辉委托代理人王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颜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光辉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安溪县感德镇岭西村通往陈庆云茶叶基地公路的施工项目,视工程进度分期预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工程项目及之前原告为被告蓄水池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70400元。后被告分两次付款25000元,尚欠原告欠款245400元,为维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刘颜辉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5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年利率6%为准,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付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止)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1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被告刘颜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工程协议书复印件2张、结算单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刘颜辉至2015年2月16日结欠原告工程款270400元的事实。被告刘颜辉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颜辉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安溪县感德镇岭西村通往陈庆云茶叶基地公路的水土保持项目,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结算单一张,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总计270400元,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5000元,余欠款项未能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林光辉与被告刘颜辉签订的的《工程协议书》没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全额工程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结合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时关于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即被告应于竣工结算后的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尚欠的工程款。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4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t”_blank?)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工程协议书》及结算单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事后又无补充协议,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所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应自结算之后的一个月内,即2015年3月16日起计付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刘颜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颜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光辉工程款人民币24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6元,减半收取2498元,由被告刘颜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6”t”_blank?)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219”t”_blank?)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t”_blank?)第六十一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017”t”_blank?)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八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2172?deid=472243”t”_blank?)本章(?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0?deid=490931”t”_blank?)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3”t”_blank?)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http:?/??/?192.2.2.16?/?document_elements?/?search_view?/?2427?deid=341284”t”_blank?)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