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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282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郭某某,刘某某,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本召,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乔丽君,任笑然,河北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隆尧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隆尧县司法局干部(一般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晏家屯镇王家庄村北107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1585402282Q。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原告并未进行相关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而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另即使判决我司承担该费用,而其计算时也应乘以相关系数,而法院判决按照100%承担不合理。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成年近亲属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

二、误工费判决不合理一审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天仅为34天,法院认可其伤残报告,而判决我司承担的误工费明显与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有冲突,故误工费应按照34天计算。

三、伤残鉴定不合理。鉴定中心依据的伤残评定准则为4.6.2a)该依据为双眼都有损伤,而结合一审原告病例,其只有左右受损,鉴定中心最终的鉴定结论为“左眼损失为交通事故6级伤残”整个伤残鉴定的依据中都没有此类标准。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本案中本次事故中郭某某眼睛受到损害,构成6级伤残,无法进行任何形式的工作,应认定为丧失劳动力。是否进行相关劳动能力丧失的鉴定,并不是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唯一标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郭某某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费没有任何不当,针对伤残鉴定意见,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应以郭某某现有的鉴定意见为准,即在本次事故中郭某某构成6级伤残。上诉人片面理解了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该规定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及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计算,应根据伤残等级的程度出具抚养费,这里的关键为程度二字。劳动部关于丧失劳动能力专门有一个法律规定,该规定中对于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没有工资收入的均可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郭某某的父亲79周岁完全符合这一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邢台途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一审郭某某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辆损失等252690.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郭某某、被告刘某某和于会峰等人在尹村一酒店饮酒后又到田村饮酒。被告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着于会峰及原告驶往家中,在行至327省道尹村大街刘明强家门口处时,与停在公路北侧的冀E×××××冀E×××××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会峰、原告和被告刘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2015年6月19日,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隆公交认字(2015)第501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于会峰和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隆尧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日转院至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治疗40天(2015年6月5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郭某某在住院期间的2015年7月9日,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邢司鉴办字(2015)临检字2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某某左眼损伤为Ⅵ级伤残;以第2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某某左眼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33230元—45830元;以第2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郭某某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45—60日,营养期为30—60日。2015年9月24日,经隆尧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事故鉴证结论书对受损奥美达电动自行车鉴证,损失价格为3220元。被告刘某某预付给原告郭某某医疗费5000元,垫付医院救护车费400元、医疗费173.70元。被告刘某某预付给原告郭某某医疗费882元。2011年11月15日,毕明明与被告途顺运输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签订购车合同,从被告途顺运输公司购得冀E×××××号货车,后被告刘某某又从毕明明手买的该车辆。被告途顺运输公司系事故重型货车车辆行车证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某系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5日—2015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在承保保险期限内。原告郭某某父亲郭成海,1938年3月22日生,有二子三女。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眼科医院住院费38198.41元、眼科医院医疗费2572.99元、邢台人民医院医疗费984.8元、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50%=101860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120天=14000元、护理费42.20元/天×45天=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天×40天=1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48元/年×20年÷5人=8248元、车损3220元,鉴定费2880元、病历取证费8元,共计197371.2元。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685.6元(合理损失197371.2元-交强险赔偿122000元×50%);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37685.6元,但因原告明知被告刘某某醉酒驾车,又且系被告刘某某送其回家,故酌情减轻被告刘某某应承担40%赔偿比例,确定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数额为37685.6元×60%=22611.36元,原告郭某某承担剩余40%的责任。原告提交破伤风收费票据,系收据,非规范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6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6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郭金川左眼摘除,伤残等级为6级,其劳动能力必然受损,参照《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郭某某的被抚养人郭成海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理由,未提供任何依据予以佐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未计算伤残系数,本院应予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5人×0.5=4124元。关于误工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酌定120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认为伤残鉴定不合理,一审期间,上诉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在规定时间缴纳鉴定费,已经在一审终结,故本院对上诉人该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三、原告郭某某在得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理赔款后返还被告刘某某预付医疗费5000元及垫付医院救护车费400元、医疗费173.7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更改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车损、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合计122000元;在第三者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5623.6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等21374.1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882元,被告刘某某再赔偿原告郭某某2049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472元,被上诉人郭某某负担9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勤耕

代理

审判员  李合钦

代理

审判员  刘西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