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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02民初3692号

原告王炳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炳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3692号原告王炳辉,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所地荣成市。委托代理人李杰、于江东,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金鑫,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公司职工。

原告王炳辉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江东、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原告所有的鲁K288**号重型半挂车及鲁K83**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司机滕之杰驾驶上述车辆在江苏发生事故,致案外人颜广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付颜广斌家属21万元。

被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2015年4月20日在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直至2016年6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被告才履行了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应当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而未履行为由,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7月11日间产生利息损失1575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未到我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随即起诉被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但在被告对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持有异议,历经法院审判程序是解决纠纷争议的必要过程,并非被告故意拒赔,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7日,原告所有的鲁K288**号重型半挂车及鲁K83**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司机滕之杰驾驶上述车辆在江苏发生事故,致案外人颜广斌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滕之杰驾车过程中疏于观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事发后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6月4日,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11)泰兴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颜广斌家属11万元,因滕之杰逃逸,判令原告在交强险外赔付颜广斌家属21万元。原告、被告均履行了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2015年4月10日,应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因滕之杰有驾车逃逸行为,被告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责任。4月20日,原告在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颜广斌家属的交强险外损失21万元。2015年7月1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威环商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万元。

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将该案发回重审,2016年3月17日,威海市环翠区作出(2016)鲁1002民初6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1万元。被告再次提起上诉,2016年6月17日,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10民终1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7月11日,被告依照生效判决将21万赔偿款汇入原告农业银行账户。2016年7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延误赔偿导致的损失15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汇款证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保险责任纠纷已经法院处理完毕。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第三者责任险之行为,是否符合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之情形。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事故,在与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双方并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无履行义务;其次,双方之间存在分歧,历经一系列诉讼方才得以确定,重审判决生效后,被告虽然不服,但仍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时间内履行了义务,故被告并非故意拖延核定或拒绝履行保险赔付义务,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保险人未及时核定保险责任或未及时履行达成的赔偿协议,是承担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前提,本案被告并不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故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过程,是确定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必要时间成本,非被告拖延赔付所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炳辉要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575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