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特55号
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呼武公路零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XX韬,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石义,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呼市公路工程局)与被申请人石义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市公路工程局称,申请撤销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呼市劳动仲裁委)呼劳人仲字[2016]第1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为:
一、呼市劳动仲裁委无权仲裁生活费争议。2015年12月石义以呼市公路工程局应付给其生活费问题向呼市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呼市劳动仲裁委受理并仲裁。生活费争议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之列。生活费是基本生活保障费,属于救济的范畴。石义主张生活费权利,应向人民法院起诉,而不是通过劳动争议的方式仲裁解决。呼市劳动仲裁委的仲裁已经超出了仲裁范围,无权对生活费争议进行仲裁。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明显。石义向呼市公路工程局提出索要11年的生活费、烤火费和社保费,一共出示了六份证据。这六份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呼市公路工程局的签字和盖章。石义主张从2005年至2015年的社保规费,就应提供这11年的缴费凭证,但石义没有提供。根据我国法律“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举证责任应由石义承担。石义没有提供证据原件,但仲裁庭却给以承认。仲裁裁决书没有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三、程序违法。仲裁没有查清事实,因果不分。石义称其离开单位是单位不给安排工作,关于这个问题呼市公路工程局提供了二份证据,一份是石义给市政府、市交通局的上访信件,第二份证据是通知。呼市公路工程局的目的是证明外出打工是个人选择而非单位行为,所以《内蒙古自治区工资保障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呼市公路工程局。在仲裁庭审时,首席仲裁员曾就信访件电话通知问题向石义询问“是否接到电话”,回答是“接到,让10日回去,工地忙,10日之内回不去。”而且个人也承认,有的人断断续续也回单位上班。以上问话,仲裁庭都有记录,但仲裁确以“处于待岗状态”敷衍了事。二是仲裁庭对石义提出的社保费请求,在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多少,就裁决多少。到目前为止石义的社保费,呼市公路工程局已全额向社保缴纳,至于在全额缴费里,谁承担多少应以查账或提供证据为准。而仲裁庭在不查明情况的基础上,既不组织查账,也不看有没有收据佐证,只要石义提多少,仲裁庭就裁决多少,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呼市劳动仲裁委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17号裁决:
一、石义与呼市公路工程局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二、呼市公路工程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石义2008年5月至2015年12月生活费78296元。
三、呼市公路工程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石义2005年1月份至2014年12月份单位应缴纳部分社会基本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实际缴纳费用为准。
四、呼市公路工程局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石义缴纳自2015年1月份起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作出后,呼市公路工程局已就该裁决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向呼市公路工程局出具了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呼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呼劳人仲字[2016]第17号裁决并未载明本案仲裁裁决系终局裁决,且其已向当事人双方告知了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仲裁裁决系非终局裁决,呼市公路工程局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呼和浩特市公路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巴特尔仓
审判员 何 建 军
审判员 蔡 世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竹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