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2民初1010号
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金三角空中花园小区9-101A,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洋,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逸祥,河北乾翔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孔郁斐。
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孔郁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家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明洋、闫逸祥,被告孔郁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永华道,规划三路以东暂命名为君豪帝景苑小区(现南屏小区)2号楼2单元1201号商品房。同时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198913元于2014年4月6日前支付,房价余款450000元在合同网签前付清。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永华道,规划三路以东暂命名为君豪帝景苑小区(现南屏小区)2号楼2单元1101号商品房。同时约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首付款196217元于2014年4月7日前支付,房价余款450000元在合同网签前付清。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在7日内交齐君豪帝景苑小区2-2-1101及2-2-1201商品房的余款以签订网签合同,否则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本人签收该律师函,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3日,原告依据2015年11月2日所发律师函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以律师函的形式解除上述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述事实发生后,被告不履行义务也不与原告解除合同,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标的物为君豪帝景苑2-2-1101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标的物为君豪帝景苑2-2-1201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孔郁斐辩称,1、我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并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开发商对合同进行变更未与我方协商;3、开发商的行为构成违约;4、原告所发解除合同律师函无法律效力;5、由于开发商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我方无违约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首站(君豪帝景苑)内部认购意向书,该意向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房屋首展(君豪帝景苑)两套,面积均是92.65平方米,并约定2014年4月7日前交付房屋首付款;2、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关于君豪帝景苑小区(现南屏小区)2号楼2单元1201、1101号商品房的买卖事宜;3、2015年11月2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书面通知被告在7日内交齐君豪帝景苑小区2-2-1101及2-2-1201商品房的余款以签订网签合同;4、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本人签收该律师函,但是被告拒不履行交付房屋价款的合同义务;2015年11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律师函,2015年12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原告未按期交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2015年12月12日原告已经签收该律师函,但是被告未交付房屋余款90000元且双方就涉案房屋买卖未进行网签;5、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收到律师函,但是认为律师函并未指出原告具备网签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照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约定成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交付购房款,但是被告并未按约交付,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交款义务,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解除合同通知到达被告处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经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起诉之前实现,故原告无行使诉权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孔侑斐于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关于君豪帝景苑小区(现南屏小区)2号楼2单元1101、1201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56元,减半收取8228元,由被告原告廊坊市君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