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03民初728号
原告:李勋珍,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国斌,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总经理。
被告: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十层G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芝,董事长。
原告李勋珍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公司)、北海南国天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2年初至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电白公司供货(五金)用于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安装工程。原告供货完毕后,双方于2015年7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电白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19403.4元。
原告为能及时拿到货款,与被告电白公司协商,确认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未付尾款的金额为1380000元,并签订付款协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电白公司催讨货款,但被告电白公司称被告南国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其不能如约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南国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开发商,原告所供的货物是用于该工程建设,被告南国公司应对被告电白公司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电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619403.4元并支付利息80970元(利息按本金1619403.4元自2013年7月4日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被告南国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电白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供货物(五金)系用于北海恒大御景半岛首期项目的安装工程,合同履行地为北海恒大御景半岛,该工程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电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舒霞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人民陪审员 宁子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兴娜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