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2733号

原告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与被告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733号

原告: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组织机构代码72837141-0,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靖安镇北。投资人:王国平,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厚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18-2号。

法定代表人:胡桂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以下简称联镀加工厂)与被告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书剑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镀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厚生,被告瑞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桂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镀加工厂诉称:原告联镀加工厂是一家经营五金加工服务的企业,不定期为被告瑞盟公司提供镀金加工服务。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瑞盟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联镀加工厂加工费98452.3元,经原告联镀加工厂多次催要,被告瑞盟公司仅在2011年1月15日支付50000元,2011年4月支付5000元,后经原告联镀加工厂多次催要,余款43452.3元至今未付。另2011年度被告瑞盟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联镀加工厂加工费85716元,经原告联镀加工厂多次催要未果,截至起诉时,被告瑞盟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联镀加工厂加工费共计129168.3元。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瑞盟公司支付原告联镀加工厂拖欠的加工费合计129168.3元并承担以12916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瑞盟公司承担。

被告瑞盟公司辩称:被告瑞盟公司与原告联镀加工厂从未有过业务往来,被告瑞盟公司未向原告联镀加工厂支付过任何款项,也未收到过发票;原告联镀加工厂的主张已经过诉讼时效;原告方称与其发生过业务往来的殷某、周某并非被告瑞盟公司员工,请求驳回原告联镀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镀加工厂提供的2010年至2011年间的十一本收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瑞盟公司,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分别有殷某、周某等四人签字,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李”或“李某”的字样。其中2010年6月16日金额为676.2元的送货单、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251元的送货单、2011年4月10日金额为200元的送货单、2011年6月30日金额为414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无签名,2011年11月1日金额为756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为“周某”。2011年1月14日,被告联镀加工厂向案外人李某开出一张金额为50000元的现金支票,上述50000元现金支票的进账单位为南京鑫阳机械厂。2012年1月6日,原告联镀加工厂向被告瑞盟公司开出一张金额为85716元的增值税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瑞盟公司,销货单位为原告联镀加工厂,货物及应税劳务名称为镀锌加工。另查明,被告瑞盟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刘某、贾某为其公司员工,原告联镀加工厂提交殷某的社保缴费证明,证明其2010年至2011年间系被告瑞盟公司的员工。李某自2010年起为原告联镀加工厂介绍业务并根据介绍的业务量向原告联镀加工厂收取提成,系原告联镀加工厂的业务员。以上事实有原告联镀加工厂、被告瑞盟公司当庭陈述,双方提交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支票等书证以及案外人李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镀加工厂虽未与被告瑞盟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但是原告联镀加工厂已经实际为被告瑞盟公司提供了相关的加工服务,被告瑞盟公司亦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应视为对原告联镀加工厂履行承揽合同义务的认可,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现原告联镀加工厂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加工服务的义务,被告瑞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

被告瑞盟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联镀加工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

本院认为,从原告联镀加工厂提交的2015年5月29日案外人李某与被告瑞盟公司员工即涉案加工货物签收人贾某的对话录音可得知,原告联镀加工厂自2013年始至电话录音发生时一直在向被告瑞盟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主张涉案加工费用,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瑞盟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瑞盟公司抗辩称从未与原告联镀加工厂发生过业务往来,与其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案外人李某个人,对此,

本院认为,庭审中李某当庭承认,其实际是原告联镀加工厂的业务员,自2010年开始为原告联镀加工厂介绍业务后向原告联镀加工厂收取提成,其对外洽谈业务、开具发票均是以原告联镀加工厂的名义,被告瑞盟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支付的款项50000元,其借他人账户变现后,已经将该笔款项提出并转交给原告联镀加工厂,故案外人李某与被告瑞盟公司洽谈业务、收取加工费用均是在履行职务行为,现被告瑞盟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相应的加工款,原告联镀加工厂有权通过诉讼向被告瑞盟公司主张权利。另原告联镀加工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有被告瑞盟公司的员工刘某、贾某、殷某签字确认,且被告瑞盟公司当庭承认曾受到过原告联镀加工厂向其开具的金额为85716元增值税发票,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确认与被告瑞盟公司实际发生业务往来、为其提供相关的加工服务的系原告联镀加工厂而非案外人李某,故对于被告瑞盟公司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联镀加工厂主张被告瑞盟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加工费合计129168.3元,并承担以12916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联镀加工厂提供的送货单中2010年6月16日金额为676.2元的送货单、2011年2月24日金额为251元的送货单、2011年4月10日金额为200元的送货单、2011年6月30日金额为414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无签名,无法确认被告瑞盟公司是否收到相应的货物,另2011年11月1日金额为756元的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为“周某”,被告瑞盟公司不认可周某为其公司员工,原告联镀加工厂亦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周某系被告瑞盟公司的员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述五笔加工款项共计2297.2元,应当在原告联镀加工厂主张的加工费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联镀加工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加工费合计126871.1元,并承担以126871.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2883元,由原告南京联镀金属加工厂承担50元,由被告南京瑞盟电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28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判员  李书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龙菲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