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3452号

唐玉满与王祥洪、李成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唐玉满,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3452号原告唐玉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贵州省盘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被告王祥洪。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在学。被告李成芝。被告王应成。被告陈文涛。

原告唐玉满诉被告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玉满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儒林,被告王祥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在学,被告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祥洪同在盘县××镇街上经商,原告从事理发工作,被告王祥洪从事鞭炮销售工作,2016年4月2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被告王祥洪因生活琐事而发生口角,被告便纠集其妻子李成芝、儿子王应成、妻侄子陈文涛冲进原告理发店,共同殴打原告的头部、腿部、腰部,导致原告昏迷倒地,后原告被送往盘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和全身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药费4?787.21元、医药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2?700元、交通住宿费490元,合计9?417.2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四被告无异议。2、出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四被告无异议。3、住院病历一份十一页,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的事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4、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787.21元的事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5、住宿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宿费1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6、交通费发票三十一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90元的事实。四被告不予认可。7、治安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四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四被告同时冲进原告理发店对原告实施殴打不属实,2016年4月26日上午11时,原告借被告搬家之机,用一些不吉利的言语咒骂被告王祥洪,被告王祥洪就在大街上生气的将一块大砖砸在地上吓唬原告,问原告要怎样,但原告用事先准备好的碎砖头朝被告王祥洪砸来,打中头部,血即涌出,被告王祥洪欲对原告还击,但被被告王应成、陈文涛等人抱住,四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反而被告王祥洪到大山镇惠民医院对伤口进行清洗和处理。原告出具相关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全身体检,且检查结果一切正常,原告还做了一个消化道息肉摘除和食道异物取出手术,可以说明四被告根本没有殴打原告。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唐玉满、唐玉兴、王应成、陈文涛、王祥洪、唐玉芬、李成芝的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4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担心因被告搬家损坏到自家的房屋瓷砖,并向被告王祥洪发出言语,导致双方争吵,被告王祥洪拿着一块砖隔着街砸向原告家这边吓唬原告,碎砖头飞到原告家门前的台阶上,被告王祥洪欲凶起到原告这边来,原告就拿着一块碎砖砸向被告王祥洪,被告王祥洪的头部被打出血。后被告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与原告唐玉满继续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对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有异议,对其他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王祥洪对唐玉满、唐玉兴、唐玉芬的陈述有异议,被告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只是过来拉架,并没有动手打原告;被告王祥洪的笔录与陈述不相符。被告李成芝对唐玉满、唐玉兴、唐玉芬的陈述有异议;对王应成、陈文涛、王祥洪的陈述不予认可,因陈述与笔录不一致。被告王应成对唐玉满、唐玉兴、唐玉芬的陈述有异议,不属实;对自己的陈述、王祥洪的询问记录有异议,因记录与陈述不一致,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只是去拉架,并没有打原告;对李成芝、陈文涛的陈述无异议。被告陈文涛对唐玉满、唐玉兴、唐玉芬的陈述不予认可;对王祥洪、王应成的陈述有异议,被告陈文涛只是拉架,并没有打原告。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3、4、7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该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不能反映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盘县公安局民主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综合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证实2016年4月26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担心因被告搬家损坏到自家的房屋瓷砖,并向被告王祥洪发出言语,导致双方争吵,被告王祥洪拿着一块砖隔着街砸向原告家这边吓唬原告,碎砖头飞到原告家门前的台阶上,被告王祥洪欲凶起到原告这边来,原告就拿着一块碎砖砸向被告王祥洪,被告王祥洪的头部被打出血。后被告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与原告唐玉满继续发生争吵,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到盘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787.21元,经诊断,原告的伤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原告唐玉满系农村居民户口,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关于四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四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导致原告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损伤,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担心因被告搬家损坏到自家的房屋瓷砖,并向被告王祥洪发出言语,导致双方争吵,且捡拾碎砖头将被告王祥洪的头部打伤,激起矛盾,引发后续的殴打行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医疗费4?787.2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包含消化道息肉摘除和食道异物取出手术的辩解,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虽然为个体户,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8?873元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971.83元(38?873元÷12个月÷30天×9天=971.83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71.83元(38?873元÷12个月÷30天×9天=971.8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车票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信,但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4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3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60元(9天×40元/天=36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超过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唐玉满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87.21元、误工费971.83元、护理费971.8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人民币7?650.87元。原告对自身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2?295.26元。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355.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连带赔偿原告唐玉满经济损失5?355.6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唐玉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玉满负担10元,由被告王祥洪、李成芝、王应成、陈文涛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 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鸿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