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4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全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俊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辉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拂晓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拂晓出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上诉人拂晓出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辉一审提供了《安徽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工号牌与工作服、荣誉证书、车辆行驶证、押金收条,能够证明张辉系拂晓出租公司的员工,接受管理与监督。一审判决机械地认为只有工作证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显属不当。依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安全营运保证金系拂晓出租公司非法要求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一审判决以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处理错误。拂晓出租公司辩称:张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拂晓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81.75元;3、依法判决拂晓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78.50元;4、依法判决拂晓出租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依法判决拂晓出租公司为张辉补缴2013年8月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依法判决拂晓出租公司支付克扣的燃油补贴17373.84元;7、本案诉讼费由拂晓出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8日,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拂晓出租公司将皖L×××××号别克牌出租车交于张辉从事出租车营运。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张辉)按月向甲方(拂晓出租公司)缴纳责任经营费3500元。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服务质量保证金30000元和安全运营保证金30000元。签订租赁合同当日张辉作出书面声明,声明自愿放弃拂晓出租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等,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只存在租赁承包车辆关系。张辉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拂晓出租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81.75元;3、依法裁决拂晓出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378.50元;4、依法裁决拂晓出租公司返还保证金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请求依法裁决拂晓出租公司为张辉补缴2013年8月8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依法裁决拂晓出租公司支付克扣的燃油补贴17373.84元;7、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拂晓出租公司负担。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2015)宿劳人仲裁字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辉与被申请人拂晓出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裁定。张辉不服上述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以上述相同的请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必备条件是(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张辉和拂晓出租公司之间未订立劳动合同,张辉的报酬是每月营运收入除去向拂晓出租公司缴纳的管理费。张辉虽然提供了拂晓出租公司为其在宿州市城市客运管理中心办理了《安徽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但该监督卡并不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的情形,张辉也未另行提供符合该条其他情形的证据。综上所述,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的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存在劳动关系。张辉主张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辉主张拂晓出租公司退还服务质量保证金和安全经营保证金、支付燃油补贴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辉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偿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着财产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支配及管理,且劳动报酬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而变动,支付形式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本案中,张辉的报酬形式为除去上缴公司管理费后剩余的部分,系不固定的收入,且张辉的工作时间自由支配,日常工作不受拂晓出租公司的管理,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签订合同,该合同对费用、期限、车辆管理及安全培训等事项进行约定,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事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且从内容和形式看,不属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拂晓出租公司为张辉办理《安徽省出租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配发工号牌及工作服、进行安全培训等,均是拂晓出租公司为提升自身形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进出租车行业发展,所进行的企业自主统一规范管理行为,并不能依此认定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辉请求拂晓出租公司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安全营运保证金,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正确。张辉与拂晓出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驳回张辉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张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张虹良
代理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