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2701号原告张志万。被告刘双会。
原告张志万与被告刘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志万诉称,2014年9月5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以承包工程周转分别借原告100000元、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对这两笔借款均清偿了一年利息,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未支付,原告索要多次无果,现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100000元2015年9月6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承担20000元2016年2月17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志万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2014年9月5日借条原件一份、2015年2月1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金额及期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双会辩称,两笔借款属实。10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2%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份,给原告归还本金15000元,2015年11月份,给原告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000元借款被告按月利率5%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清偿利息8000元,未归还本金。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免除利息,被告想办法归还本金。被告刘双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以工程周转为由借原告100000元,原告给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据,约定2015年9月5日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2%。该笔借款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9月5日。2015年10月份,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2015年11月份,归还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2014年6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该笔借款按月利率5%清偿利息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张20000元借据,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剩余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债务的清偿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两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承认口头约定了利息,其并按约定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0月、11月份被告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原、被告均说不清归还该本金的具体时间,期间的利息无法具体计算,对该期间的利息不予判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本金按75000元计。2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5%,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已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8个月利息为4800元,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多付的3200元利息应抵顶本金,抵顶后至2015年2月16日剩余借款本金168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未给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本金按16800元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双会归还原告张志万借款750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12月1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刘双会归还原告张志万借款1680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2015年2月17日至归还借款之日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张志万负担781元,被告刘双会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润虎
审 判 员 提海峰
人民陪审员 李震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惠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