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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147号

张学英与任洪海、任洪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学英,任洪海,任洪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147号原告张学英。被告任洪海。被告任洪义。

原告张学英与被告任洪海、任洪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学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海、任洪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学英诉称,原告曾在塘沽新村市场从事水产批发生意,二被告经营公司并从原告处进货。自2011年开始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任洪义给原告打电话开始要货,二被告都来原告处拿过货,共拿了67次货,共给付过90000元货款,尚欠货款206240元。二被告拿货有时要求原告分为80份或100份,每份一般包括螃蟹、海虾及鲈鱼等,价值从800多元到2000多元不等,二被告也有时单独要100斤、200斤的海鲜,每次取货时二被告都会在送货单上给原告签字,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任洪海给原告出具总的欠条,同时把之前的送货单拿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206240元、利息41248元及两次诉讼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52488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证明被告任洪义、任洪海合计欠原告海鲜款总计206240元。被告任洪海、任洪义均未出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任洪海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任洪海欠原告水产款206240元。后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欠款,故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已载明被告任洪海尚欠原告水产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日常交易习惯和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洪海给付欠款20624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任洪海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洪海自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向其给付利息损失一节,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日期,原告起诉之前并无法确定被告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给付上次起诉的诉讼费,该诉讼费并非产生于本案,双方也并无相关约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洪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一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既无法体现被告任洪义与任洪海系合伙经营并合伙从原告处购货的事实,也无法证实被告任洪义同意与被告任洪海共同承担本案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洪义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英欠款人民币2062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任洪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洪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88元,由原告负担694元(已交纳),由被告任洪海负担439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任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任洪海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任洪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旭萍

代理

审判员  高铭延

人民陪审员  林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