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负责人:万翔,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东,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文娟,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宗华,山东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金龙。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刚、原审被告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一审法院依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记载,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在该单位就职,距事故发生之日仅半年,尚未到一年,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违反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母亲在被上诉人评残时尚未年满55周岁,如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么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要么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否则不应当支持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陈刚辩称:被上诉人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青岛市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母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有赡养义务。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陈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2日,被告李金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0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45天)、误工费25025元(4170.88元÷30天×180天,注:鉴定日期)、护理费5263元(42668元÷365天×45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6元(母亲24016元×20年×10%÷2人+24016元×13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99.65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50199.0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金龙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龙在一审中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在该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该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按照合同约定合理理赔,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李金龙驾驶鲁B×××××号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金龙驾驶车辆右转弯未让直行,是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刚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拇指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8097.65元。原告主张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依据长期医嘱单,按照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45天的护理费5263元(42668元÷365天×45天)。原告提交的长期医嘱单中记载,二级护理,没有记载护理时间。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的委托,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0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刚左拇指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二)被鉴定人陈刚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180日为宜。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提交其与青岛今创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城阳分局盖章确认2012年至2014年8月份的税收完税证明、工资停发证明、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载明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70.88元。按照月工资4170.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180天的误工费25025元(4170.88元÷30天×180天)。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原告母亲刘同芬,1960年5月1日出生,其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之女陈佳焓,2009年7月3日出生。原告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626元(24016元×20年×10%÷2人+24016元×13年×10%÷2人)。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陈刚左拇指骨折,于2014年8月2日行切开复位克氏针内固定术,8月4日示骨折断端对位对线可,未见异常。现司法鉴定所测量左拇指掌指关节活动度0-25度,指间关节活动度5-10度,从而计算出左手丧失功能10%以上,得出10级伤残的结论。正常拇指关节活动度测定(掌指关节、指间关节)应包括屈曲、伸展两个方面,而鉴定报告中关节活动度未作明确说明。2015年5月18日,该被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说明。2015年5月26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向法院作出(2015)青正司鉴答字第15号鉴定答复函,载明,被鉴定人陈刚外伤致左拇指近节骨折,并行钢针内固定治疗,存在影响拇指掌指关节和指间关节活动的损伤基础。手指关节主要功能即屈伸活动,以0o或180o为基准线,伸直可为0o。另外《法医临床经验规范》中手指关节活动测量中只规定有屈伸的测量,未涉及伸展的测量。本例被鉴定人掌指关节:伸展达0o、屈曲25o,指间关节伸展不全,在屈曲5o~10o之间活动,本所鉴定报告中明确显示了其指关节活动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收到该答复函后,再未提出其他异议。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2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4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金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李金龙与原告陈刚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金龙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的70%。因鲁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金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97.65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其主张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时间,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及护理费935.63元(42688元÷365天×8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合理,但依照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伤残评定日前一天,故法院支持其伤残评定日前一天计129天的误工费17934.78元(4170.88元÷30天×129天)。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法院确认其至事发时已在青岛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214元[76588元(38294元×20年×10%)+39626元(24016元×20年×10%÷2人+24016元×13年×10%÷2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法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8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17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医疗费809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人民币8257.6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护理费935.63元、误工费17934.78元、残疾赔偿金116214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136164.41元,已超出交强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限额的26164.4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315.09元(26164.41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刚经济损失人民币118257.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陈刚支付保险理赔款18315.0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金龙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陈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共计500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7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731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随着我省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陈刚在城市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并已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一审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母亲刘同芬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的理由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牛珍平
审判员 张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兵
书记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