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2月20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东省罗定市,住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羁押,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上午,罗定市公安局民警对罗镜镇某宾馆进行例行检查时,在404房内查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在房内扣押到可疑毒品12小包净重5.49克,在其驾驶的摩托车车箱内搜出可疑毒品24小包净重9.56克、可疑毒品两颗净重0.51克。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可疑毒品15.56克,其中15.0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0.51克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被罗定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和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照片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视频资料及罗定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视频资料说明;罗定市公安局罗平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罗定市罗镜镇天宇宾馆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鉴定文书;户籍资料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二、扣押甲基苯丙胺15.05克、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0.51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覃烨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