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508号罪犯李惠萍,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寻甸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03)昆刑三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惠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二○○四年一月十七日以(2004)云高刑复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依法核准原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没有故意犯罪,于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2457号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八年六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云高刑执字第3084号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八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惠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惠萍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二次,特殊表扬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特殊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李惠萍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惠萍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