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终9694号

黄秀芬与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黄秀芬,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96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秀芬。委托代理人郑汉东,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文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丽娜,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秀芬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黄秀芬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秀芬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童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0600元;

二、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童乐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平时加班费36540元,周末加班费17894元;

三、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童乐公司承担。本院经二审查明,童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每月的工资表中均有黄秀芬及其他员工的签名。其中,2014年8月以前的工资表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时、平日加班工时1.5、周六日加班工时2、应发工资、加班工资150%、加班工资200%、社保扣款、总工资、评分。经核算,黄秀芬及其他员工每月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均一一对应。2014年9月以后的工资表的构成项目包括:基本工时、平日加班工时1、周六日加班工��2、应发工资、加班工资150%、加班工资200%、补贴、岗位津贴、部门补贴、其他、总工资、餐费扣款、社保扣款。经核算,黄秀芬及其他员工每月的加班时间与工资表中的加班工资总额无法对应,工资表中每月的加班工资总额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少100元左右(各个月份多少不等)。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秀芬与童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黄秀芬的入职时间,黄秀芬主张,其于1995年9月1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童乐制品厂,于2011年12月调到童乐公司上班,二者是关联企业,因此工龄应连续计算。童乐公司则主张,黄秀芬于2011年6月1日入职。童乐公司虽然提交了黄秀芬签名的入厂登记资料证明其主张,但原审法院的调查取证显示,深��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童乐制品厂至2011年11月,也即黄秀芬入职童乐公司5个月后,仍在为黄秀芬缴纳社会保险。因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童乐制品厂是与童乐公司不同的用人单位,童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采信黄秀芬的主张,认定黄秀芬是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童乐制品厂调入童乐公司。关于黄秀芬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童乐制品厂的入职时间,童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采信黄秀芬的主张,认定其于1995年9月1日入职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中心童乐制品厂。至本案劳动合同于2015年10月1日终止,黄秀芬的连续工作时间为20年零1个月。关于黄秀芬主张的加班工资,黄秀芬主张,其在职期间,平时每天加班4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4天,每天加班8小时,并提交了3个月的考勤记录为证。童乐公司则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了黄秀芬的加班工资,���提交了部分工资表为证。经核对黄秀芬提交的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是打印件,没有用人单位名称,没有任何人的签名,也没有加盖公章,童乐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黄秀芬对童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童乐公司有两套工资表。因黄秀芬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黄秀芬的主张不予采信。黄秀芬确认工资表中的签名,故本院对童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工资表中列明的加班时间与黄秀芬主张的加班时间明显不同,黄秀芬在其中签名确认,应视为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表中的加班时间予以确认,并对黄秀芬主张的加班时间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工资表,

本院认为,童乐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黄秀芬2014年8月以前的加班工资。2014年9月以后,童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不全,无法一一核对,且现有工资表显示,���乐公司每月向黄秀芬及其他员工支付的加班工资比按照法定标准计算的金额少100元左右,故本院酌情确定,童乐公司应每月向黄秀芬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元。从2014年9月至2015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应为1000元(100×10)。2015年7月以后,因黄秀芬确认,童乐公司已经停工放假,不存在加班,因此,童乐公司无需再向黄秀芬支付加班工资。综上,童乐公司应向黄秀芬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0元。关于黄秀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黄秀芬确认,本案劳动合同是因为童乐公司解散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童乐公司应向黄秀芬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但对于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没有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本案的经济补偿应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0月1日,应当计算经济补偿的年限为7年零9个月。黄秀芬确认,其经济补偿的计算基数为2030元,即深圳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黄秀芬的入职时间,经济补偿应为16240元(2030×8)。原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黄秀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梓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黄秀芬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6240元;

三、被上诉人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黄秀芬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秀芬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被上诉人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童乐饰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振  东

审 判 员 蔡  雪  燕

代理

审判员 刘  灵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