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1民初232号
原告:赵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列,阳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杨某,男。
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列、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阳高县龙泉镇和谐小区的楼房一套,要求与被告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0年12月8日生一男孩杨某某。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原告曾患有产后抑郁症,但被告却不管不顾。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辩称,认可原告赵某陈述的同居、登记结婚时间及婚后生子情况和双方分居的事实。原、被告尚欠200000元的买房债务。被告杨某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婚生子杨某某随被告生活,不要求原告支付杨某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出该房产价值的一半给原告,同时不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2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7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证书,2010年12月8日生一男孩杨某某,现其随原告赵某生活,2016年6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阳高县城和谐小区的楼房一套。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必然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经常因小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多交流感情,认识自身的不足与缺点,多包涵对方,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出现的夫妻感情裂痕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朝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