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7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医生,专科文化,住隆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隆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6)14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晓东、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6月4日晚,陈某某驾驶王野牌两轮摩托车沿隆化镇安洲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洋花园小区西门时,与前方徐某某驾驶的冀HMT5**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提取血液进行酒精检测,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4mg/100ml,属于醉酒。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三千五百元,取得了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摩托车合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震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