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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690号

黄爱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爱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90号

原告:黄爱平,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住清新县,

委托代理人:颜永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唐珂。

委托代理人:董方南,系被告的员工。

原告黄爱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立勋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颜永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原告就自己名下的粤Y×××××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12日。2016年2月29日21时43分,原告的女儿陶敏玲驾驶保险车辆在S15沈海高速广州支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失。由于无法与被告达成理赔协议,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粤Y×××××号汽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8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保险车辆由被告定损修复金额为72518元,推定全损金额为98176元,因修复金额已达到推定全损金额的80%,故被告建议原告推定全损。原告诉请的金额208000元为该车的新车购置价而非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损失补偿的原则,应该按实际价值补偿。保险车辆所使用的保险条款为行业09版条款,该版的条款均使用新车购置价进行投保,属于行业惯例。事故发生时同类汽车的二手车市场价格约为1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应按被告核定的修复金额或者推定全损金额赔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资料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1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08000元,该保险限额就是投保时车辆的市场价值。3、辖区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1份,证明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4、保险车辆行驶证、陶敏玲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由陶敏玲驾驶。5、保险车辆照片1份,证明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无法修复。6、保险车辆登记证书、购车发票各1份,证明保险车辆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18日,购买时的价格为348000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并确认保险车辆没有修复价值,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并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理赔。保险车辆购置时的价格是348000元,保险单显示新车购置价为208000元,可见投保时双方约定保险车辆的价值为208000元,并据此确定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8000元,该保险金额未超出保险价值。原告按车辆价值208000元投保,也按此金额支付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应享有相应的权利。在双方确认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按双方确认的投保价值予以理赔,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且原告投保了相应的不计免赔,该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按约定的保险车辆投保价值收取保险费用,却主张以保险车辆折旧价值来限额赔付从而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208000元予原告黄爱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收取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立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海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