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31民初1861-2号
原告:金湖瑞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戴楼镇工业集中区科建路99号。
法定代表人:万本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八四大道207号。
法定代表人:盛泽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昌,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湖瑞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喜天奇(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湖瑞泽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726元,减半收取2863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883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潘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