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3001号
原告:王成琳。
被告:邵利宾。
原告王成琳与被告邵利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程顺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利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王成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旧费及租金人民币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将其车牌号为浙A×××××汽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汽车折旧费及租金人民币6000元,该款由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
本院查明,被告邵利宾尚欠原告王成琳车辆折旧费及租金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邵利宾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利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成琳支付车辆折旧费及租金人民币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邵利宾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程顺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费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