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民初2087号
原告:李杰,男,生于1988年8月6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告:朱冽钊,男,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李杰与被告朱冽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冽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8780元,并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欠车款878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5日偿还,逾期按月息3.4%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欠款。被告朱冽钊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朱冽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码L3434312),车价8780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款878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8月26日还款4780元,余款于2014年11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4%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1000元。现被告未支付原告购车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被告朱冽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但双方之间实为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被告尚欠原告车款878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878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主张,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系资金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总和不应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故本院确定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冽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8780元,并自2014年11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冽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维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