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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216号

郝桂琴与王亮、李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郝桂琴,王亮,李荣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216号原告郝桂琴,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无固定职业。被告李荣杰,女,无固定职业,系被告王亮之妻。

原告郝桂琴与被告王亮、李荣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桂琴的委托代理人周德文和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桂琴诉称,被告王亮与被告李荣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亮以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书面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李荣杰系被告王亮妻子,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计款27000元。

被告王亮辩称,借条属实。我通过朋友马玉强拿的这50000元,当时未打条子,事后马玉强让我给郝桂琴补打的条子。之后马玉强从我手上又借了100000元,并给我打了条子。我还款也要通过马玉强,三方在场再还款。被告李荣杰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王亮与被告李荣杰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0日,被告王亮向原告郝桂琴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亮从原告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属于被告王亮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荣杰对该债务应与被告王亮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亮、李荣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郝桂琴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原告预交862元,由二被告负担862元,其余863元不再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