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2422号
原告:兰立军,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
被告:叶满君,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黎莉,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兰立军与被告叶满君、黎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满君、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兰立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叶满君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兰立军借款40000元,期限届满后并未归还。原告兰立军认为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叶满君书面辩称,本案借款原来约定本金为20000元,被告叶满君系按原告兰立军之要求才出具了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在借款实际交付过程中,原告兰立军预先按月利率10%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2000元,故被告叶满君实际仅收到借款本金18000元。此后被告叶满君陆续向原告兰立军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000元。被告黎莉未作答辩。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兰立军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叶满君出具的借条,其上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40000元。
被告叶满君书面辩称仅实际收到借款本金1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此外,被告叶满君还主张与原告兰立军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且原告兰立军在交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利息2000元且其实际已经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14000元,由于被告叶满君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叶满君向原告兰立军出具借条,认可借到原告兰立军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满君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兰立军追索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黎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兰立军对其诉称被告叶满君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叶满君在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兰立军要求被告叶满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兰立军与被告叶满君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叶满君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兰立军主张被告叶满君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中,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元(40000元×年利率6%×2年),原告兰立军的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是明确约定为被告叶满君的个人债务。综上,被告黎莉应与被告叶满君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满君、黎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兰立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7月14日至2016年7月14日期间的利息为4800元;此后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7月15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计460元,由被告叶满君、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一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