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2284号
原告:周金榜,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莺燕,四川英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勇民(曾用名马勇明),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周金榜诉被告马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金榜的诉讼代理人何莺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2日起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并书立《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马勇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借条》属实,但借款本金是1128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息,已扣减第一个月利息7200元,此款系通过何海涛交付给我,用于支付人工工资,我按何海涛要求向原告周金榜出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借条》;2、借款后已支付两个月利息14400元。3、何海涛欠我工程款未付,我已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法院起诉,现无钱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被告马勇民因施工工程急需资金发放人工工资,遂通过案外人何海涛向原告周金榜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周金榜人民币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正)。定于一月内还清。此据借款人:马勇民(签名并捺印)14.5.12”。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对被告辩称的“借款本金是1128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6分计息,已扣减第一个月利息7200元”,原告不持异议,原告还自认借款后被告偿还了一个月利息7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勇民向原告周金榜借款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及被告本人意见共同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利息,借款本金实为11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被告辩称借款后已支付两个月利息14400元,但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自认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7200元,属于对己不利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自愿给付的部分,本院不再处理。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勇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金榜借款人民币112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12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马勇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敬俊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葛 丽